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邱聖斐 被繼承人甲○○生前最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尚在強制執行中,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事件後續進行等語,並提出受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549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遺債多於遺產,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參酌被繼承人之子即關係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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