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分手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3時許,進入乙○○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22號住處,見乙○○正在睡覺,即在該處將
2鍋沙拉油加熱至滾燙,復將冷氣電源關掉,引誘乙○○起床,待乙○○起床後,丙○○旋即以該滾燙之沙拉油潑灑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顏面、頸部、雙手、軀幹(全身表面積百分之12)受有二到三度燙傷。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熟識,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油潑灑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犯罪手段具極高之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身體不輕之傷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紀非輕,又未婚、無子女、未曾就學、無業,因本次犯行自己亦受有右胸、右前臂、右上臂及右大腿體表面積百分之10至19之2至3度燒傷(診斷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承擔過錯,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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