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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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告 梁博勛
被告 林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建物全部範圍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附表2所示土地為本件分割標的,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上開建物增建部分,而以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本件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如附表1所示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雖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D、E、F、G部分所示增建部分,然該增建部分與建物主要部分互相嵌入,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視為一整體而使用,難以割裂分供全部共有人各自使用,爰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將系爭房地均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建物坐落於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兩者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且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又被告始終未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㈢再查,如附表1所示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雖有如附圖編號A、C、D、E、F、G部分所示增建部分,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自屋外從前開增建部分破損處往內部觀察,確認前開增建部分設有與建物主要部分相通之門扉,且前開增建部分與建物主要部分牆磚互相嵌入、重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前開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與建物主要部分視為一整體而使用,難以割裂分供全部共有人各自使用,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導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或因建物坐落之土地遭割裂致衍生後續訴訟糾紛而不利使用,殊非妥適。另考量原告係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與各被告無親誼關係,難以期待兩造得依現狀共同使用系爭房地,若以原物方式分割,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另參以本件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尚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亦可避免原物分配時需計算找補金額之困難或鑑價之勞費。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兩造共有之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一層:14.82
二層:37.05
三層:37.05
四層:19.5
騎樓:22.23
合計:130.65
陽台:3.9
雲林縣雲林縣○○鄉○○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
上列建物資料係依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
本件分割標的之建物包含增建部分,故實際全部建物範圍,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其中,增建部分另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36之1、1036之2、1036之3、1037之2地號土地上。
附表2:兩造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
1036地號
40平方公尺
全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
2
1036之1地號
9平方公尺
全部
3
1036之2地號
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姓名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林兆慶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兆模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