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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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告 楊茂雄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盜辦信用卡,並非原告本人所為,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原告僅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起訴主張其信用卡遭盜刷等詞,顯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故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被告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對於並非債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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