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 黃明良台南縣衛生局局長)
台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局企字第一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係台南縣新市鄉衛生所稽查員,前與其妻 張月卿 因嫌侵占與誣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其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侵占部分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台南縣政府認為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該府八十七府人二字第一三七八五四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函送台灣省政府,原告以不服上開台南縣政府所為移送書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敍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條所定之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移送係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懲戒權所為之前置程序,懲戒與否既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故上開移送書意旨僅係就原告違法失職事實及移送懲戒之理由予以說明,核其內容僅係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發生懲戒處分之效力,且與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有別,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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