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61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拾伍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1│刑法第354條│││││項││││├───────┼──────┼──────┼──────┼──────┤│犯罪日期│95年7月7日│96年4月21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6年偵│檢察署96年偵││││案度│年字號│緝字第369號│字第4158號││││號││││││├───┼───┼──────┼──────┼──────┼──────┤│最│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後│案號│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事││第935號│第973號││││實├───┼──────┼──────┼──────┼──────┤│審│判決│96年6月11日│96年6月23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日││第935號│第973號││││期├───┼──────┼──────┼──────┼──────┤││確定│96年7月5日│96年6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拘役柒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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