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純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純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子
產品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