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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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維即LEV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文維即LEVANDUY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 蔡垂延 」均更正為「 蔡垂廷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
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8條「公印」及「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及其印文;係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所製發之印信,
用於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被
告黎文維即LEVANDUY行使之「LEVIETHOANG(中文:黎
戊黃)」中華民國居留證(見警卷頁16),依其影本觀之,
其正面左上方有一圓形地球徽章圖樣,此圖樣係使用在移民
署,作為類似署徽之象徵,其作用僅係供防偽標誌之用,不
符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形式,非屬公印,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黎文維即LEVANDUY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黎文維
即LEVANDU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黎文維即LEVANDUY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黎文維即LEVANDUY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
,前往佐佑手公司應徵工作,經不知情之蔡垂廷錄用後,並
安排至捷普公司工作,繼持上開居留證,由佐佑手公司為其
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加保,被告黎文維即LEVANDUY
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漏未論以接續
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明知為我
國法律所不許,猶購買偽造之上開居留證,以圖在我國繼續
工作賺錢,更據向蔡垂廷以行使,致其誤信而錄用之,足生
損害蔡垂廷、佐佑手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
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持偽造之居留證非法逾
期居留,又違法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本案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末查,被告所偽造上開居留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已遺失之情,復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宣告;至於扣案之上開居留證影本1紙,業經被告交付與
蔡垂廷,為蔡垂廷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9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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