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銀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銀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
罪事實:㈠、自第一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至第三行
「(尚不構成累犯)」等文字均應予以刪除,並更正為「前
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3年7月27日入監執
行,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9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6日,羈押折抵四十五日,累
進縮刑十六日)」之文字,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及已與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