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推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有。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乙○○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二住處附加於門上之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主臥室,將臥室內乙○○搜集硬幣之撲滿及衣物等搬至客廳翻找,而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約五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乙○○返家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蒐證,經警於客廳沙發撲滿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前開時日,竊取乙○○之上述物品云云。然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局紋字第一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記載:「送鑑塑膠袋撲滿上指紋一枚,與被害人乙○○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說明欄記載:「送鑑塑膠製撲滿上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甲○○(男台中縣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即編號「乙」,其紋形特徵比對分述如左: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G、H、J、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D、E、F、J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形特徵相符。由上論據得以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係屬同一八之指紋」等情。本院調查中,再採取被告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前開撲滿上所採指紋比對鑑驗結果,仍與被告甲○○十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局紋字第○八五號鑑定書附卷足按,顯見被害人乙○○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
二、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身高有一百七十公分,其住處大門高度約與伊身高及手之長度相等,大門寬最少有三尺,當時竊賊是以螺絲起子撬開附加於該住宅大門之小型圓鎖後,啟門入室行竊,該鎖及大門均未被破壞,且被撬開之鎖仍可再行使用等語,足證被告當日係持螺絲起子撬開門鎖而啟門入室行竊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螺絲起子客廳上足供兇器之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依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前開證言及乙○○在本院作證時繪製其住宅大門與門鎖之情形,該門鎖仍屬附加於門上之鎖,並非構成門之一部分,原審誤認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而論以被告係毀壞門扇竊盜,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欠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留有違反麻醉藥品及竊盜前科之品行(均未構成累犯,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林宗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改造螺絲起子二支竊取 林榮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打開車門時觸動防盜器,為林榮溪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情(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七號)。訊之被告否認右開竊盜犯行,且本件案發時間距被告前揭犯行時間已將近六個月,與被告上述竊盜之行為方式及竊取物品亦有相當差異,縱被告確有此次犯行,也難認與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既明,辯護人請求傳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張文通 ,並將偵查卷相關資料再送調查局鑑定及對被告施以測謊,均無必要,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林輝煌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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