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22時2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1件: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是由朋友到其
居住處所,兜售毒品而在其面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依被告所辯係因99年4月11日當天因其朋友在其房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小時,然若係如此,衡情於空氣中存在之懸浮安非他命濃度自屬有限,其尿液中所可能存留之安非他命濃度應甚低微,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所含安非他命閾值達每毫升750奈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每毫升645奈克,均超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每毫升500奈克,顯非誤吸入他人之二手安非他命所能造成。被告空言辯稱係他人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煙氣云云,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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