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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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參枚(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市中路右轉商校街時為警攔檢,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警舉發,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且將移送聯、存根聯等私文書交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下稱民意派出所)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之裁罰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乃表示收受、知悉、同意前揭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有收據、受領通知、表示同意之性質,屬偽造私文書,其進而持以行使而交還予民意派出所警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3枚(一式三聯,含複寫之署名有三聯,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7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17501號函可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