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文彬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營裁字第裁80-TA000000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彬因工作之需,常在全國各地招攬業務,故未能定時返家,俟返家時才發現已逾期之招領通知單,異議人並非故意逾期未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最低之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2時25分、13時5分許,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440公里處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前開2次舉發均無誤,且異議人亦未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2,300元,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
1年2月16日12時25分、13時5分許,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440公里處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現場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85、94公里,經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2,000元、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上情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首堪以認定。
㈡次按,上開舉發通知單連同舉發違規照片,經臺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經由郵務送達,投遞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同於
101年2月24日將該通知單2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市○○區○○○街○○○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無誤,有聲明異議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上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住所地,既已合法
送達,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所辯因工作之故而未能按時返家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可歸責其己事由,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認原舉發機關舉發無誤,分別遽以罰鍰2,000元、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而有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2次,且逕行舉發及送達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