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保字第21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詐欺案經起訴,且多次通知皆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100年度偵字第2722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中檢 輝護坤 字第132231號函、100年12月16日中檢輝護坤字第147801號函、101年1月5日中檢輝護坤字第001793號函、100年8月10日中檢輝護坤字第10853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私立老人田園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日中檢輝護坤字第133096號函、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護坤字第14664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中檢輝護坤字第001791號函、101年1月19日中檢輝護坤字第006710號函等各1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事,且未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