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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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 陳樟賢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所經營攤位前之榕樹下,徒手竊取陳樟賢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土雞屠體16隻;得手後,旋即將該16隻土雞載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以每隻150元之價格,共出售4隻與不知情之購買者,獲得六百元之價金。嗣經陳樟賢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雞隻屠體12隻(已發還陳樟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樟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3張、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證物保管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位置圖各1件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私欲,而犯本案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陳樟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且僅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復參酌被告先後於94、96年間,分別因放火之公共危險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距本件故意犯罪之時間並不久,其再度故意犯罪,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