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原名林沛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靜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起,受僱於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司職員費敬修於同年月30日,交付予其之客戶貨款支票(發票人昌鋒機械有限公司、未載受款人、面額新臺幣73萬9500元、發票日
100年10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HN0000000),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存入自己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於100年10月14日兌現入款。嗣因昌鋒機械有限公司告知達建公司其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達建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建公司之代理人 蔡東明 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支票正背面影本、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達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述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再業務侵占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本部分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判決業務侵占11罪、偽造文書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於100年10月間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一再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未能悔改,嚴重欠缺守法精神,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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