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啟豐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0、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凌晨2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停車場其朋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
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之生態公園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啟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啟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啟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邱啟豐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