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翔宇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先後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11月2日、98年8月31日、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32號、98年度易字第1737號、98年度簡字第1483號、98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舒婷 所有冷氣壓縮機3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搬運其中一臺黑色冷氣壓縮機至前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230之1號和佺資源回收場出售所竊得之冷氣壓縮機,得款940元後,旋即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返回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另外二臺藍色冷氣壓縮機得手後,旋遭林舒婷發覺, 林宇翔 因而騎車逃離現場,且為免行跡敗露,隨即將竊得之二臺冷氣壓縮機丟棄於臺中市○里區○○路上之竹峰幹19號路旁。嗣經林舒婷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及證人 林焜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和佺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短暫時間內,竊取被害人林舒婷所有之3臺冷氣壓縮機,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揭2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尚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犯本案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