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王雨潔 相對人 林玉崑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須於收受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若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亦即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若逾期始提出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反之如異議為合法,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復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前段亦明定:「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可見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可逕行裁定駁回之,其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然異議人長年旅居國外,並不住在前開戶籍地址。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開地址所在之大樓時,異議人並不在國內,更未居住於該處所。又異議人並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親屬、家屬或僱傭關係,該大樓管理員無權代理異議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當然對異議人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有200萬元債權,乃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司促字第4960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之戶籍地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1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101年3月14日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異議人不服,於民國101年4月2日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自93年6月17日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
2,並為該戶之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可按,雖異議人並非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在一年內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按,惟異議人確實居住於上址,且平均1、2個月會至上址居住一次,此經上址之世紀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在卷,堪認上址為異議人之在台居所,則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支付命令及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但已分別由該大樓管會員會之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人員 陳福安葉定洲 ,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及101年3月19日代為收受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及駁回異議之裁定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29日(自101年3月20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