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堂於民國101年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鐵牛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 林隆蟠 (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追撞 劉清隆 (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隆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肇事地點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與被害人林隆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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