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劉智彬 原名 劉質彬 .
劉起元 劉質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化 均原名 廖文爐 .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 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 啟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 廖化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化均(原名廖文爐)與被上訴人 廖秀嬌 為被繼承人 葉碧玉 妹與前配偶 廖運端 所生子女;被上訴人 劉啟冬 為被繼承人 葉碧玉妹 與後配偶 劉樹祥 所生子女;上訴人劉智彬(原名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則為劉樹祥於民國38年前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上繼承人葉碧玉妹死亡後,劉樹祥亦於95年12月18日過世。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上訴人廖化均、被上訴人廖秀嬌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之應繼分則為16分之5。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起訴,即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有合法之繼承權。原審法院遽認上訴人劉智彬等3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而駁回上訴人劉智彬等3人分割遺產之請求,恐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劉啟冬未將被繼承人劉樹祥死亡一事通知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協議書,顯見被上訴人認為上開3人,確實有合法繼承權,才簽立分割協議書,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存款分割,上訴人等分別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60,554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尚未分割,此由上訴人等簽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上訴人等自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聲明:(一)前項分割按上訴人廖化均、被上訴人廖秀嬌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應繼分各16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16分之5予以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除斥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配偶劉樹祥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劉智彬等人未於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亦未向共同繼承人劉啟冬為表示繼承之通知,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劉質彬、劉起元及劉質蘭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遺產,動產部份即銀行存款及其利息合計共2,761,351元。上訴人廖化均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廖化均於98年11月10日已獲分配690,260元(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255,741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394,519元及現金40,000元),約等於應繼分4分之1(690,337元),為上訴人廖化均於第一審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
(二)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99年1月至2月間與被上訴人劉啟冬達成和解,由大陸地區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寄予被上訴人,並各自提出撤回起訴狀直接自大陸住居地寄達原法院。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契約內容匯款予大陸地區上訴人3人名下帳戶。因此,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撤回全部訴訟。縱然追加大陸地區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亦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三)就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所留不動產,遺產管理之費用如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房屋稅、電費、瓦斯費、水費、電話費應自遺產中全部扣除。前項支出(自96年1月1日至遺產分割日止),目前均由被上訴人劉啟冬支付。被上訴人劉啟冬就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86,772元,應自遺產中全部扣除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碧玉妹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二)前項變賣遺產所得價金應扣除78,078元後,按前開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如原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照上訴人廖化均即廖文爐、被上訴人廖秀嬌各4分之1,劉智彬及劉質彬、上訴人劉起元、上訴人劉質蘭各16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16分之5的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如原判決附表1存款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廖化均(原名廖文爐)與被上訴人廖秀嬌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前配偶廖運端所生子女;被上訴人劉啟冬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後配偶劉樹祥所生子女;上訴人劉智彬(原名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則為劉樹祥於民國38年前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
(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死亡後,劉樹祥亦於95年12月18日過世。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死亡後,劉樹祥亦於95年12月18日過世,葉碧玉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起訴,即為表示繼承之意思,應有合法之繼承權,上訴人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秀嬌與上訴人廖化均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前配偶廖運端所生子女;被上訴人劉啟冬為被繼承人葉碧玉妹與後配偶劉樹祥所生子女,而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為劉樹祥於38年前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葉碧玉妹之配偶劉樹祥則於95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8780號證明、山東省蒼山縣公證處(2010)蒼證台字第3號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41438號證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2010)新證字第5968號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51189號證明、湖北省洪湖市公證處(2010)洪證台字第303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經查,被繼承人葉碧玉妹於94年4月1日去世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被上訴人廖秀嬌、劉啟冬、上訴人廖化均以及劉樹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劉樹祥於95年12月18去世後其子女有劉啟冬及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4人,為其繼承人,而其中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應於繼承開始,即95年12月18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劉樹祥住所地之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劉樹祥死亡後,前開三人迄未以書面向新竹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
上訴人雖主張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三人已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之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新院千少家字第013757號函),應已於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云云。惟繼承非僅享有被繼承人之權利,就被繼承人之義務亦應予以承受,此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條即明。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劉樹祥之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占有國有土地,須支付租金,故被繼承人至少有一債權人存在,見原審卷第207頁),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故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能認為已經依前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是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主張其等仍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樹祥之財產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因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葉碧玉妹去世後,其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廖秀嬌、劉啟冬以及上訴人廖化均及已故之劉樹祥依應繼分各4分之1公共同有,而劉樹祥去世後,因劉智彬、劉起元、劉質蘭已視為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劉啟冬一人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上訴人廖化均及被上訴人廖秀嬌應可分配得4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則應分配得2分之1(即原應得4分之1及繼承自劉樹祥應分得之4分之1,合計2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廖化均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屬有據。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為磚造3三層房屋,面積共計124.5平方公尺,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廖化均主張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並無意見,惟於本院詢問時則表示希望留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5頁背面),審酌兩造之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3樓磚造房屋,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難以依前開上訴人廖化均及被上訴人廖秀嬌各4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2分之1之比例公平分配,且原物分配後2、3樓之分得者,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須長期使用1樓之門出入,使用上亦有不便,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而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又被上訴人劉啟冬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管理,共支出自96年至100年支出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合計72,252元及96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合計5,826元,共計78,078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8頁至254頁),此為被上訴人劉啟冬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變價所得應先扣除78,078元由被上訴人劉啟冬取回後,再依上訴人廖化均、被上訴人廖秀嬌各4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2分之1之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起訴,即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為表示繼承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智彬、劉起元及劉質蘭應視為拋棄繼承,則為可取。又被繼承人葉碧玉妹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宜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78,078元由被上訴人劉啟冬取回後,依上訴人廖化均及被上訴人廖秀嬌各4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2分之1之比例分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上訴人廖化均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劉質彬、劉起元、劉質蘭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予變價分割,並依上訴人廖化均及被上訴人廖秀嬌各4分之1,被上訴人劉啟冬2分之1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124.5平方公尺│全部│變價所得價金│││12鄰新興路281號房屋│││於扣除78,078│││(未辦理保存登記)│││元由劉啟冬取││││││回後,其餘價││││││金,依廖化均││││││4分之1、廖秀││││││嬌4分之1,劉││││││啟冬2分之1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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