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霖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黃泳霖與證人 張綎岳 發生擦撞之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西路74巷巷口」;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澄清醫院」。
二、上揭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與證人張綎岳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綎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行為,堪先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承酒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車上路,迄至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間已相距2.9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0.61526毫克(計算式為0.43mg/L+
0.0628mg/L×2.95hr=0.61526mg/L),該數值顯已超過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亦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程度,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騎乘機車與證人張綎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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