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御凱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78號某早餐店前,適 黃秀吉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其前方,黃御凱本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黃秀吉,致黃秀吉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併瘀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吉告訴被告黃御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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