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賢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組、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支、固定鉗壹支、綁鐵棒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電線玖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賢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且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建築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頭燈1組、老虎鉗、剪刀、固定鉗、綁鐵棒、一字起子各1支及電線9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