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志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4公克),經簡易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簡易測試反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是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固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塑膠鏟子各1個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亦即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臨時替代以供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個,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皮管拼湊製成,而塑膠鏟子1個,係以塑膠皮管及湯匙拼湊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故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