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74號
原告 柳正綱
被告 趙章 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面額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6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791萬元本息,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