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梁忠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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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①│台中市│太平區│ 仁平 │831-2│建│74│全部│
└──┴───┴────┴───┴───┴──┴─────────┴──────┘
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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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①│台中市○│台中市太│台中市○│四層樓鋼│地面層:41.04│陽台9.96│全部│
││○區仁平│平區仁平│○區○○│筋混凝土│第四樓層:22.72│平台4.98││
││段753建│段831-2│路○○巷│造、住家│第三樓層:41.04│││
││號│地號│11號(整│用│第二樓層:41.04│││
││││編前為臺││合計:145.84│││
││││中市○○│││││
│○○○區○○路│││││
││││○○巷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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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鐵架烤漆│地面層:18.60││全部│
││平區仁平│平區仁平│○區○○│板頂涼棚│合計:18.60│││
││段1736建│段831-2│路○○巷│││││
││號(臨時│地號│11號│││││
││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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