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王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台北銀行訂立借據,
約定由被告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自93年8月13日
起至93年12月12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計付利息,自93年12月
13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