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芊祥 (原名 黃藍茵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生
明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2年8月20日起至91年8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萬9,921
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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