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劉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
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3線門號
使用,惟嗣未依約按期繳納電話費,經遠傳公司催討仍置之
不理,迄今尚積欠電話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3萬2417元(各門號應繳款項分別為5751
元、11706元及14960元)未為繳納;嗣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寄達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被告,而生合法讓與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電話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遠傳公司租用行動電話而應付電話費之繳納
義務,乃定有每月按期繳納之期限,而被告業已遲延繳納後
,原告方受讓上開債權,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原告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當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