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朱姿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93年8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0萬5,852元(其中9萬2,509元為消費款、7,043元為循環
利息、6,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萬2,509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分6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5月23日止,尚欠款項2萬0,164元(其中2萬元
為本金、164元為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萬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5
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3年2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萬0,30
0元迄未清償,依約原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本
金4萬0,300元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通信貸
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及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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