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丞凱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7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990元,餘
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7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57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前於105年11月間,請原
告代其刷卡消費70,340元,繼又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使用,並
自10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合計刷卡110,231元
。原告前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雖應允還款並
簽發面額191,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日30日之本票一紙交原
告收執,但迄未實際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代刷及借
用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信用卡帳單及通訊軟體對談
內容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代刷及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0,571元(計算式:70,340元+110,231元=180,571元),
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碓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部分減縮之故,命由被告負擔其
中之1,990元,餘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