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鄒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呂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到期日83年10月
30日,並經另一債務人 王加福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予原告。詎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8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3年10月30日所簽發,然系爭
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83年10月3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自發票日起算至84年10月30日
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頁),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顯已逾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
效至明。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32頁),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系
爭支票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爰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