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勝哲 (即松昱紙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劉 昱伶
被   告  呂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78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8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48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並陳稱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熟
識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商業行為而自第三人健偵祐有限公司處取得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
435,480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於民國10
5年8日23日退票。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730,48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又依本院職權查調所
知,被告與第三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29號支付命令)
,加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亦無熟識等語,然未提出答
辯書狀以資證明兩造間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及具體
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非直接當事人,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730,48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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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退票日│
││(民國)│││票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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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5.11│呂緯瀚│臺灣土地銀行│051815│295,000元│105.8.23│
││││大甲分行│BVB0000000│││
├──┼─────┼───┼──────┼─────┼─────┼─────┤
│二│105.5.26│呂緯瀚│臺灣土地銀行│051815│435,480元│105.8.23│
││││大甲分行│BV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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