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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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340號
上訴人即 甲○○
被告兼反訴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否包含
反訴部分),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
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