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話線、傳真機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