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
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397之2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平日並無飲酒習慣,本件僅係偶然與友人興起飲酒所致,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