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扳手壹支、鐵撬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自民國84年6月2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8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自89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月2月及殘刑3年4月10日,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5年
1月7日下午路經臺北縣○○鎮○○路○○巷○○號時,發覺該戶當天正在辦喜事,認為該戶須外出宴客有機可乘,故計劃入內竊取財物,並為實現計劃,先前往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購買螺絲起子2把、扳手1支、鐵撬1支、手套1雙作為竊盜之工具,攜回臺北縣○○鎮○○路○○巷○○號附近等待機會。至同日日落後之20時許,甲○○見居住該戶之 周琳萍 等人均已離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購得之前揭工具攀爬窗戶,並利用所攜之工具開啟門扇,侵入周琳萍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擅自取走周琳萍放置在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1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遭因忘記攜帶相機返回住處房間拿取之周琳萍發覺,並呼叫門外之 廖瑞彰 將甲○○逮捕,嗣警方於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查獲甲○○竊得之5,100元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2把、扳手1支、鐵撬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琳萍、廖瑞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復有螺絲起子2把、扳手1支、鐵撬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2把、扳手1支及鐵撬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貨,僅因缺錢花用即鋌而走險,選擇以辦喜事忙碌之人家為下手行竊之對象,攜帶多樣之工具於夜間攀爬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為5,1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扳手1支、鐵撬1支、手套1雙,係被告於作案前在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購得。被告並供稱以前揭工具啟門進入行竊地點等語。足認扣案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