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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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
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7行「89年7月25日」,應更正為「89年11月25日」。
2犯罪事實第9行「冒用會員丙○○、乙○○名義」,更正為「冒用會員名義為丙○○、乙○○」。
3犯罪事實第9行「2500元」,應更正為「3500元」。
4犯罪事實第15、16行「計詐得會款63萬1000元(含計算公式)」,應更正為「計詐得會款56萬1000元(即0000-0000=6500,6500乘40等於26萬,0000-0000=7000,7000乘43等於30萬1000,260000+301000=561000)。
5證據部分尚有:證人乙○○、甲○○、丙○○到本院具結之陳述。
6參之證人甲○○在本院結證「被告曾說以互助會中編號34之會(89年7月25日得標)與被告的母親 鄭郭秀娥 換會」等語,核與被告之陳述「89年7月25日為了避嫌,以丙○○名義得標,但該會與母親鄭郭秀娥換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丙○○投標的部分是編號35號(89年11月25日得標)會,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7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周轉不靈而犯本件之罪,目前尚未清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其個人尚無犯罪前案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乙○○」、「丙○○」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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