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7日,邀同訴外人 王正碖 、 邱聰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7年,自92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7.26%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借款金額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甲○○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3,81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816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