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026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結婚照片,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甲苯空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失業心情不順,終日在家飲酒。94年10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又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住處飲酒,而遭其妻 丘順華 埋怨,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因一時生氣,乃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將其所有與丘順華之結婚照拆下,潑灑甲苯,而在住處房間外之走道上以打火機點燃,因而燒毀結婚照片並引起火勢,致生延燒整棟房屋及同棟大樓其他住戶,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嗣因燃燒濃煙竄入房間,丘順華發覺有異,即由窗戶向位在1樓檳榔攤之甲○○弟弟乙○○求救,乙○○見狀立即上樓查看,丘順華趁機將子女帶離現場,嗣消防隊員據報趕抵現場,甲○○將上址反鎖並自行滅火,僅造成地磚及牆壁燻黑,並扣得打火機1個、甲苯空罐1個。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證人丘順華、 鄭世銘 、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現場狀況圖、犯罪物品及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結果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罪,然查: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煙燻處、起火點都只有被告住處房間外走道上一小塊面積之處,且該住處房間內係木質地板,堆放甚多易燃之衣物,而由被告及被告之妻丘順華於警訊中所供,被告於引起火勢之後,隨即將火勢撲滅,可見被告主觀應僅有將夫妻之結婚照燒毀洩憤之意而已,並無將整棟住宅放火燒燬之意,甚為明確(否則其何不在房間易燃處點火,又何必於火勢擴大之時,立刻滅火?),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後,亦當庭於陳述起訴意旨時表示被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本院亦將此項之新罪名告知被告,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只需就更正後之新罪名論處,而無須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係因失業心情不佳而一時衝動,偶罹刑典,然其任意點火燃燒物品,有害於公眾之安全,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獲得其配偶之原諒,本件實際上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甲苯空罐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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