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原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臨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方式施用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起,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9日0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愷他命味道,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罐1罐、K盤1個、K盤上刮下之粉末1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達4,812ng/m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