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甲○○、丙○○均係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下稱潤泰公司)之員工,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擔任觀音廠成品課課長,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擔任品檢課課長(原成品課自九十年四月起併入品檢課,乙○○身兼成品、品檢二項業務之主管),而成品課職掌倉庫管理、出貨管理及帳務管理,品檢課之職掌為品質檢驗管理;甲○○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均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出貨管理業務之主辦;丙○○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倉庫管理業務之領班,均為執行觀音廠布疋入出庫或出貨管理業務之人。
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用觀音廠內部布疋管理稽核之缺失、漏洞,將渠等職務上持有潤泰公司所有之布疋侵占入己,再由乙○○私下接洽客戶,由乙○○、甲○○、丙○○在廠區內分工陪同客戶看布,丙○○辦理出貨及甲○○交運不知情之 桃福 運輸公司司機 周業 利、 范姜勝德 等人將潤泰公司的布疋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等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布商 熊翠苹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 等人,共計得利約新臺幣六、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萬元),所得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經潤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查覺有異,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三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十六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三、十四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四至證據九: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三、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 周業利 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證人范姜勝德證述(警詢)。
證據六:證人 李豫台 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七:證人熊翠苹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八:證人 張進仕 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九:證人 楊春景 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十:證人 楊健華邱進明 證述(原審)。
證據十一:潤泰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管發字第九五一一○一號函(原審卷一第三十二頁)。
證據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
集作000000000000號函(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七十一頁)。
證據十三:新興布行照片(偵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證據十四:碼牌四紙(偵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證據十五:潤泰公司三月二十四日出車紀錄表(偵卷第三十七頁)。
證據十六:潤泰公司三月十四日出車紀錄表(偵卷第四十二頁)。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分別為下列之答辯:
㈠、被告乙○○辯稱:
1、本件乙○○實係趁潤泰公司觀音廠疏於查驗而將布疋竊運出廠,破壞潤泰公司觀音廠對其布疋之持有,再盜賣予他人,核其所為應係構成竊盜罪。
2、潤泰公司對於A級布一向管控甚嚴,無加以盜賣之可能;縱布疋曾經品檢檢驗合格而貼上A級號碼牌,然每日仍需再行抽驗或測試,若檢測不合格,該原貼有A級號碼之布疋,即會再被降列為次級布,此亦經證人張進仕、楊春景、李豫台於原審證述在案,實則被告所盜賣之布疋均為次級布,故實未能以布疋貼有A級號碼牌,即認其必為合格之A級布。原審僅擷取證人熊翠苹片段陳述,及經警至其所經營之布行內查看布疋狀況亦發現懸掛A級號碼、B級號碼布疋等情,率爾認定被告所私自賣出潤泰公司之布疋包含A、B、C級布,實有誤會。
3、請審酌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自始即坦承犯行,誠心尋求潤泰公司諒解,尚有老母幼子亟需照料、其妻長年受病痛折磨等情,從輕量刑,准予緩刑或易科罰金。另乙○○是否合於自首條件,非無研求餘地。乙○○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筆錄即供承有盜賣潤泰公司布疋之事實,觀之偵查卷宗,於此之前似均無相關確切之根據得為乙○○涉及本件之合理可疑者,自非無合於自首要件之餘地。
4、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被告確已把盜賣布疋來源與過程坦承。A級布生產過程均有電腦連線列帳管理,故被盜賣的可能幾乎沒有,A級布的倉管書記亦證述其管理過程並無短少,被告確無盜賣A級布而非不坦承。案後被告積極向公司尋求諒解,惟迄今仍無法獲得公司接受,請審酌被告確坦承犯罪亦有悔意,另也盡力與公司和解云云。
㈡、被告甲○○、丙○○辯稱:
1、被告為侵占犯行之時間起自九十三年底,顯與原審認定二人侵占之時間始自九十年間不符。
2、被告二人獲利僅二十餘萬元,與原審認定被告三人共同獲利高達六、七百萬元,且為被告三人平分,明顯不符。
3、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與另一被告乙○○犯罪情狀之比例,量刑顯然不當。
4、被告二人對實際獲利部分,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
5、本件涉及科長、科員,被告間權利義務並不對等,亦無對帳行為,衡之經驗法則是否分到三分之一顯有可議,再者,認被告二人確拿到三分之一款項亦僅有另一共同被告乙○○的證述;從帳戶金額觀之,乙○○匯款僅有二十八萬元,而買主匯給乙○○之款項,並未顯示乙○○於買主匯款後即提領三分之一出來之情形;原審認乙○○不可能隻手遮天單獨犯罪,惟乙○○仍可能利用其他人犯本件,非必須其餘共同被告不可;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應從九十三年始涉入;被告二人雖與公司洽談和解,惟雙方尚無法達成共識,亦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
二、查被告乙○○、甲○○、丙○○均係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下稱潤泰公司)之員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擔任觀音廠成品課課長,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擔任品檢課課長(原成品課自九十年四月起併入品檢課,被告乙○○身兼成品、品檢二項業務之主管)而成品課職掌倉庫管理、出貨管理及帳務管理,品檢課之職掌為品質檢驗管理;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均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出貨管理業務之主辦;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倉庫管理業務之領班,有潤泰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管發字第九五一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被告三人均為執行觀音廠布疋入出庫或出貨管理業務之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持有潤泰公司觀音廠之布疋。
三、次查,被告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四日將布疋自觀音廠運至三重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業利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原本要將觀音廠的布載到中壢一廠,但丙○○叫我另外載到三重市,收貨商家有給我運費,而案發後「 小柯 」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人問起三重的事,要說這批貨有問題,要載到別地方,沒有載到一廠等語(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證人范姜勝德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我本來要載布從觀音廠到中壢一廠,但觀音廠出貨的人叫我另外載到三重市等語(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符合。至於侵占之時間、金額及分工方式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有與被告甲○○、丙○○等人共同將潤泰公司的B級布盜賣出去給布商熊翠苹、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所得都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內除了賣布所得六、七百萬元外,尚有布商給我的佣金二百多萬元,所得金額為三人平分,客戶來工廠看布,我們三人都會與買主接觸,且布是由甲○○、丙○○出貨的等情,並有證人熊翠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交易好幾年了,都是匯到乙○○的戶頭,我也有拿過佣金給被告乙○○,佣金金額我忘了,前後也有幾萬元,我有時會去現場看布,乙○○比較忙,就是丙○○帶我去看,去工廠也會碰到甲○○,而我買的布都是C級布比較多,但不到三分之一是A級的,有時候乙○○要我整板帶走,這樣不用挑得那麼辛苦,整板可能包括A、B、C級布,C級比較多,A級沒有幾支,我匯款給乙○○的時間就是看匯款單就知道了,匯款紀錄記載的 熊翠華 應該是打錯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八○頁);證人即潤泰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張進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品檢課課長,甲○○、丙○○是乙○○屬下,各別負責庫存管理及出貨,我們潤泰公司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接到匿名電話告知觀音廠成品課有將好布判成壞布及盜賣的動作,公司就派人到觀音廠盤點,後來查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有兩車從觀音廠出貨,但貨物沒有到中壢的廠區,發覺後我們就報警調查,之後查帳比對九十年至九十五年的帳,短少約六十八萬碼布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二一頁),復有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七十一至一一五頁),顯示潤泰公司的布確實有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有布疋短少,而遭乙○○、甲○○、丙○○等人私自賣出予布商熊翠苹等人無訛。
四、就盜賣金額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盜賣金額約六、七百萬元(按在本院則坦承約六百萬元),經與被告乙○○上開帳戶中匯款人為熊翠苹(熊翠華部分為銀行行員誤繕)、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等部分比對,熊翠苹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共匯入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乙○○帳戶、莊天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共匯入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至被告乙○○帳戶、廖仁康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匯入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至被告乙○○帳戶、羅鳳珠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匯入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至被告乙○○帳戶,總金額為九百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扣除被告乙○○所述布商給的佣金二百餘萬元部分,金額約略為六、七百萬元無誤,有上開被告乙○○銀行帳戶存款查詢明細可佐,顯見被告乙○○所述私自賣出潤泰公司布疋所得金額為六、七百萬元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丙○○空言否認,所辯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乙○○、甲○○、丙○○實際侵占盜賣布疋之金額究為若干?被告乙○○、甲○○、丙○○辯稱已不記憶,而依被告乙○○上開盜賣布疋金額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布商熊翠苹等人歷年匯至該帳戶之總金額雖有九百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惟其中有約二百餘萬元之金額係布商給予被告乙○○等三人之佣金,並非盜賣所得,而佣金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被告乙○○等三人辯稱已不復記憶,致被告乙○○等三人實際侵占盜賣布疋之確切金額無法具體認定,惟可得確定者係其金額為六、七百萬元無訛。
五、被告乙○○雖辯稱:僅有將潤泰公司的次級布(即B或C級布)盜賣出去云云,惟查,據證人熊翠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乙○○買的布,A、B、C級都有等語,已如前所述,且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至熊翠苹所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八之一號新興布行內查看布疋狀況,亦有發現懸掛A級碼牌、B級碼牌的布疋等情,有新興布行照片及碼牌各四張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顯見非如被告乙○○所辯:A級布控管嚴格,沒有將A級布盜賣出去云云,足認被告三人私自賣出潤泰公司的布疋含有A、B、C級布無誤。
另查,關於被告乙○○、甲○○、丙○○究如何將潤泰公司觀音廠的布疋取出占為己有並予運出盜賣一節,證人張進仕雖證稱潤泰公司A、B、C級布都有電腦控管,且要盤點,被告乙○○等人應係將不需盤點的R級重修布盜賣出去等情,然此方式為被告乙○○等人所否認,且重修布沒有A、B、C級的分別,業經證人張進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復與在三重新興布行所發現的布疋有A、B、C級之情節不符合,又證人張進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重修布就是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瑕疵情況或品質不良的情形,就退為重修布,應退回現場處理,由生產單位負責,重修完後判定級數,捲管入庫,所以判定為重修布時不會回到倉庫,而是留在製造區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一頁),而被告乙○○、甲○○、丙○○等人並非現場生產單位之人,在查無其他共犯之情形下,顯難以利用判定為重修布之情形下將布運出,故難認被告三人係利用上開方式,將布疋私自賣出。
本件在被告三人堅不吐實之情形下,僅得認定渠等三人係利用潤泰公司觀音廠內部布疋管理稽核之缺失、漏洞,將三人職務上持有之潤泰公司所有之布疋侵占入己後,私自賣出予其他布商,以牟取不法利益。
六、被告甲○○、丙○○雖辯稱:並非自始即與被告乙○○共同盜賣,且盜賣所得亦非朋分云云,惟查,被告甲○○、丙○○自九十年間起即與被告乙○○共同將潤泰公司觀音廠布疋侵占盜賣,三人分工合作,甲○○負責派車出貨,丙○○負責搬貨與客貨接洽,甲○○亦會接洽陪同客戶看貨,盜賣所得三人平分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至二五九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以潤泰公司為一具規模公司,內部稽核控管必相當嚴密,且以潤泰公司遭侵占盜賣之布疋數量龐大,當非被告乙○○一人所得獨立完成,否則又焉需被告柯、楊二人之參與乎?又被告三人既然共犯本件犯罪,原則上就犯罪所得平均分配,亦符合常情;另被告甲○○、丙○○二人均長期擔任潤泰公司相關工作,對於布料行情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乙○○亦無可能提供虛偽之資訊亦獲得更多之不法利益甚明,依上所述,證人乙○○證述被告甲○○、丙○○自始即一同參與,且所得三人平分等證詞,尚堪採信。
辯護人雖一再辯稱: 洪美珠 、熊翠苹等人匯入款及被告乙○○提出款項不符合,難認三人均分云云,惟被告三人長期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究於何時均分不法所得,並非爭點所在,況被告乙○○於同出或隔數日領出之金額,並無其他積極證明係為分配不法所得而領出,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符合論理法則。
七、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鄧燕珍 ,以證明被告乙○○可直接指揮全體課內員工,不以被告甲○○、丙○○為限;又被告柯、楊二人陪同買主看布,聯絡司機載運係其日常業務範圍,縱被告柯、楊二人不在工廠,被告乙○○仍有能力上下其手云云。惟苟被告乙○○得以一手遮天,獨力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實勿庸再與被告柯、楊二人共同為之,並分配部分不法利益予二人共享,此乃事理之常,縱證人鄧燕珍到庭陳述上開事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柯、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戊、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犯罪手段、盜賣布疋之數量甚大、金額高達六、七百萬元(非僅起訴書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期間長達五年及被告三人分工情形、被告乙○○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身為主管,卻領導下屬為犯罪行為,可責性重大,被告甲○○、丙○○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三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猶以前詞置辯,尚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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