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債務人民國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請釋明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
三、請釋明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細項及費用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