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 林春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丁○○、戊○○、己○○、庚○○○均係兄弟姊妹關係, 林田 圡(於民國93年11月28日死亡)則係渠等8人之父。乙○○、丙○○均明知 林田圡 日常生活起居係由己○○、甲○○負責照護,林田圡亦未允諾將其所有財產贈與或僅由男性子嗣繼承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田圡於90年3月16日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入院急診且神智不清之際,由丙○○在90年3月20日偽簽「林田圡」之署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林田圡之印鑑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1日, 持渠 等所保管之林田圡印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賈睿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欄上,盜蓋「林田圡」印鑑各一次;復於同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權利範圍、蓋章處盜蓋「林田圡」印鑑共五次後,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及同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林田圡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至林春長、丙○○、乙○○名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田圡與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丙○○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12日由乙○○、同年月19日、22日、23日則由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四紙,偽稱林田圡指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之款項,合計金額達1,055萬元(應係855萬之誤),足以生損害於林田圡。嗣林田圡過世後庚○○○等人發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贈與予乙○○、林春長、丙○○等三人,始悉上情。案經甲○○、丁○○、戊○○、己○○、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盜用印章等罪嫌,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罪嫌(應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誤)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乙○○、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坦承辦理印鑑證明並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及領款,並由其妻代為書寫90年3月12日取款條,偕同領款之事實;丙○○坦承申請印鑑證明,並三度填寫取款條前往領款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己○○、庚○○○之證言、證人 蘇湘 評之證言、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1日函、90年3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90年3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團法人 國泰 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函暨病歷、護理紀錄、6月20日函、第一銀行95年6月15日函暨存提明細表、取款憑條等,為其依據。訊據乙○○、丙○○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因林田圡有意將財產分配給兒子,而依林田圡指示辦理,並未偽造文書,領款亦經林田圡授權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3月8日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同月20日並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於同日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嗣被告丙○○委請土地代書賈睿持林田圡印章,分別於90年3月21日、同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乙○○、丙○○與林春長共有,或移轉登記為乙○○、丙○○二人共有,或移轉記為林春長所有等情,為乙○○、丙○○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95偵5701卷第34至53、89至92頁、95調偵451卷第30至52頁)。另乙○○、丙○○二人分別單獨或與乙○○之妻林 黃玉梅 ,於90年3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林田圡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100萬元、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等情,亦為乙○○、丙○○二人所是認,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5年6月15日(95)一忠字第238號函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按(95偵5701卷第179至197頁),可以認定。而告訴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對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提領現金,告訴人均不知情,且林田圡生前未表示將財產平均分配予乙○○、丙○○及林春長等情(95偵5701卷第6、7、157、158、95調偵451卷第66、139、140、
141頁),檢察官據此認定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乙○○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應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分配給我及林春長、丙○○,而由丙○○帶同林田圡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印鑑證明申請時是由林田圡親自簽名,告訴人對於過戶之事均知情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95年5月30日於偵查中陳稱:請領印鑑證明是丙○○帶林田圡去申請的,移轉登記是父親的意思,我們沒有偽造文書。90年3月間至父親帳戶內取款或中止定存,都是由我或丙○○帶父親去辦的,「(丙○○於90年3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何人填寫?)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帶同林田圡至銀行辦理取款之情形,當天由我及我太太 林黃玉梅 陪同父親至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橋下的第一銀行,我在車上等,由太太林黃玉梅陪父親到銀行領款等語(偵字卷第159、161頁)、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的100萬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我太太林黃玉梅填寫,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及父親林田圡到銀行,我在銀行外面等。100萬元是父親林田圡要給我太太林黃玉梅的,解約當天就存進林黃玉梅的帳戶等語(調偵字卷第64、65頁);9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領100萬元,是我父親與我去領的,丙○○也有去;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太太黃玉梅去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
是我們兩人(乙○○、丙○○)及我父親都有在場將印鑑交給代書。何時交給他的,我不記得。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還能自由行動。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之後,不是在乙○○就是在丙○○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
㈢丙○○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有以口頭承諾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要給我及林春長、乙○○平均分配,並無書面資料或遺書。由我帶我父親林田圡到戶政單位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林田圡當時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時,是林田圡本人自行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
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是父親林田圡叫我們去辦房子過戶,我帶父親林田圡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叫代書辦過戶,代辦費四萬多元,增值稅四百多萬元;提領存款部分,是父親看病的費用、父親生活費,我們共約領八百萬元,是父親帶我、我太太三人去領的,領了三次,我二哥乙○○帶父親去一次。我與太太 曾鈺 善帶父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一次是我父親自己寫的,之後二次是我替他寫的。因為第二、三次父親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丙○○於90年3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之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偵字卷第160頁);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2日之35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我父親意思,帶父親存摺、印鑑章去的,90年3月12日定存解約後,父親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保管,之前是父親自己保管。我因父親生病前的指示提領,現金放在我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家裡,90年6月間,用於繳納房地移轉的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及父親出院後的生活費、醫藥費等語(調偵字卷第65頁),9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80萬元是我父親領出來備用的,350萬元、325萬元都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還能自由行動。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之後,不是在乙○○就是在丙○○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
㈣綜上乙○○、丙○○二人關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陳述內
容,可知乙○○、丙○○二人均主張:林田圡生前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給乙○○、丙○○及林春長,且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經查:
⒈關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乙○○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
稱:「(丙○○於90年3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即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何人填寫?)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等語;丙○○同日偵查中陳稱:「(丙○○於90年3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之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如前。惟乙○○、丙○○二人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狀辯稱:申辦印鑑證明,90年3月8日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申請日期90年3月20日則係由戶政人員偕同家屬前往醫院探視而核准發給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前後似有矛盾,惟查:95年5月30日乙○○、丙○○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回答,非無可能將90年3月8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90年3月2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者相互混淆,產生誤解而為陳述。況被告二人接受訊問時,距離事實發生日已五年餘,記憶難免混淆模糊,尚難僅以乙○○、丙○○二人陳述前後不一,遽認其二人所述不實。
⒉90年3月8日,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嗣於90年3月20日,該戶政事務所又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99頁),可以採認。
⒊乙○○、丙○○二人所辯: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
員以「到府服務」方式,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明等情,經查:證人即乙○○之配偶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月17日林田圡進國泰醫院後,住院期間是乙○○夫妻、丙○○夫妻照顧,90年3月20日那天,我們請看護,我們也都有去,從土城去,差不多11、12點到那邊,我和我小嬸及看護在場。當天下午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去病房,1點多丙○○帶公所的人來,應該是戶政(事務所)來辦印鑑證明,是男的,差不多40歲,他問他是不是林田圡,我父親回答他是,其他沒有再講,他看單子的名字確認後就走了。戶政事務所有一個人去,他來有講他是行政人員、「(他只有問你是不是林田圡?)對,只有講一句,看一看就走了。…90年3月8日林田圡帶我小叔丙○○去領印鑑證明…等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5、9頁)。證人即丙○○之配偶 曾鈺善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丙○○的太太,90年3月17日林田圡住院一直到出院期間,我有在醫院照顧林田圡,每天都有去,我是早上。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90年3月20日我有在病房照顧林田圡,我到那裡約11點半,到晚上。當天下午有我、看護、我大嫂在林田圡病房裡面。那天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病房,差不多1點多,是男生差不多40歲。他叫林田圡,就沒有再說什麼,看看就走了。他有表示他是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乙○○、丙○○二人辯稱:90年3月8日是林田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變更,90年3月20日則是戶政事務所派員至國泰醫院確認後發給印鑑證明之情,核屬一致。乙○○、丙○○二人所辯上情,應非虛構。
⒋證人即承辦本案90年3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 蘇湘評 於偵
查中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負責櫃檯戶籍登記等業務,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承辦。「(請詳述當時辦理情形?辦理時有無核對申請人身分證?當時有無特殊情形?)一般申請人來申辦印鑑證明,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網查詢戶役政資料是否相符,再調出印鑑條,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若相符,按作業流程核發印鑑證明。…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已時隔五年,當時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目前戶籍事務所現場不再提供代理人的制式委託書,如有委託代理人申請情形,要預先製作委託書,依照作業流程,我一定有核對身分證、印鑑章及戶籍資料,至於是否是第三人持林田圡身分證、印鑑章,冒名申請,我不知道」、「(對國泰醫院回函表示林田圡在住院期間,於90年3月20日呈疲倦狀態,且於當時正給予大量輸液及血漿,不可能自行出院或由他人帶出院等情,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當天承辦林田圡的印鑑申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我不知道林田圡當時有無在住院,我本人並無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務,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籍事務所資料,林田圡印鑑申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我本人任職六年期間,並無處理到府服務的案件」、「我在大安區戶政櫃檯服務已六年多,負責戶籍遷入、遷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核發等,業務相當繁忙,而大安區是文教區,房屋買賣頻繁,過戶情形頗多,所以辦理印鑑證明的也很多」等語(調偵字卷第
115、116頁);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函記載:「查 林君 (林田圡)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二份,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所檔存資料,林君於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並未附繳委託書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等語,該所95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記載:「…另查本所印鑑證明檔存資料,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 林田圡君 之相關資料可稽,歉無法提供」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調偵字卷第113頁),證人蘇湘評之陳述,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雖均表示90年3月20日係林田圡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惟查:證人蘇湘評既陳稱已不記得當時情形,且係依據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申請資料中並無到府服務之申請文件,及其本人未曾處理到府服務事宜,進而推論本案90年3月20日林田圡印鑑證明並非到府服務案件;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亦係基於該所檔存資料中並無到府服務相關書面資料,而判斷本案並非到府服務案件,均屬推測之詞。而該所現存林田圡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中,縱使欠缺到府服務之申請書,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之相關資料存卷,惟本院衡之資料欠缺之原因甚多,除涉及申辦當時之實際情形外,亦非無逸失之可能。況證人蘇湘評既明確證稱當時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務」之業務,是尚難僅因相關資料之欠缺,而遽予推認乙○○、丙○○及證人林黃玉梅、曾鈺善所述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探視等情為虛構。
⒌林田圡於90年3月16下午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感
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僅七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於9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於病歷記錄中無請假記錄,此有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5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4至152頁);國泰醫院95年6月20日(95)管歷字第729號函記載:「…二、病人林田圡於90年度住院期間,在90年3月19日至22日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於90年3月20日時呈疲倦狀態,與人對談有時可以,有時又不行…病人之意識狀態在住院期間直至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維持至出院」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00頁)。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月16日林田圡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醫到好為止,愈來愈好(原審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曾鈺善亦證稱:(林田圡住院)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等語如前。再觀之林田圡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90年3月19日意識清晰(clearconscious),至同月21日意識又較混亂(disturbance)(見偵字卷第114、115頁),可見90年3月20日,林田圡之意識狀態應非陷於昏迷或全無溝通能力,且至90年4月24日出院當時,意識已經完全恢復。
⒍另參以證人即乙○○、丙○○之堂兄弟 沈柳 於原審法院證
稱:我叫林田圡三叔,小時候住在一起。90年前後,臺北市○○路改建好我是住412號6樓,我三叔住410號5樓,大概79年我搬到汐止,我三叔和我感情很好,互相聯絡,每個年節我都會去看他,90年他生病在國泰醫院也去看他幾次,出院後他住我堂弟丙○○家,90年端午節我有去看他。端午節我去看他,我問他現在身體這麼虛弱,他講我的所有權的問題都把他弄好了,我說全部都給三個兒子分好了。「(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男性子孫,不給女性的習慣?)有,都是這樣,都是長輩死了以後分給一些手尾錢給女系子孫,其他都沒有都是給男孩子」、「(你為何會特別去過問林田圡關於財產分配的事?)那時手術完回來我看他身體很虛弱,我稍微提一下,那是他們的事情,他順便跟我一直講說全部都弄好了」、「(你既然會向他提就表示你們家族並不一定會把所有的財產都只留給男性子孫?)我公公以來到我們都是這樣」、「(既然都是這樣,你何必要跟他提?)沒有提,他自己跟我講,我只有說你身體很不好」、「(你端午節去探望林田圡,是否記得是誰家?)我弟弟丙○○在東湖的家」,我是上午去,我弟弟(丙○○)、弟媳曾鈺善在場,那天林田圡意識狀況很好,他講這些話是很清楚的表達等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證人即乙○○、丙○○二人之堂兄弟 沈進發 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二人的父親是我的三叔,林田圡住院前居住的地方與我住處並非相鄰,我只是常去看他。90年前後有去探視林田圡,住院期間有去看他,「(你常去看他,他有無跟你講過財產要如何處理?如何表示?)聊天的時候他說不動產要過戶給兒子」、「(他在何時、何地作這樣的表示?)約90年端午節,在他仁愛路4段的家」林田圡住仁愛路時和一個女兒住一起。90年端午節我是下午去探視林田圡,大概2、3點出門,差不多10分鐘就到,我騎機車。林田圡出院後,丙○○、乙○○二人輪流奉養父親。「(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男性子孫的習慣?)財產都是留給兒子,女兒會給一點意思而已」、「(你去看林田圡時,他有沒有表示當他百年之後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去他家時他說財產要過戶給男性子孫」、「(他作此種表示有幾次?)那時在國泰醫院講一次,出院後我去他家他也這樣說」、「(你剛說他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是在90年端午節在他仁愛路住家講的?)對」、「(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旁邊好像沒人,在國泰醫院時丙○○有在」、「(既然沒有人在場,林田圡會忽然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我們叔姪在聊天他講起」、「(當時他在跟你說家族傳統是這樣?還是他已經把財產過戶男性子孫?)以前就是這樣,他說他要這樣做,我在旁邊沒有再問其他的」。「(你去國泰醫院看林田圡幾次?)2、3次」,「(是否記得哪天去看林田圡他提到財產的事情?)不記得」,是剛住院時。「(第一次去國泰醫院看林田圡,他的意識狀態是否清楚?)應該是沒有問題,他說話正常」、「(他在國泰醫院跟你說要分配財產給兒子的具體內容?)他說不動產也是要過給兒子辦一辦」、「(為什麼會講到這個事情?)證人答他說他老了、身體衰弱」、「(你每次去國泰醫院他的意識狀態都一樣?)還好,可以認得人、對話」等語(原審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9至24頁)。證人沈柳係在90年端午節上午前往丙○○住處探視林田圡,證人沈進發則在90年端午節下午2、3時前往仁愛路4段住處探視林田圡,難認有何矛盾,此合先敘明。而證人沈柳、沈進發均證稱:
其家族傳統係將財產分配予男性子孫,且證人 沈柳證 稱:90年端午節前往探視林田圡,林田圡表示財產分配的事都弄好了、所有權的問題都弄好了等語,證人沈進發亦明確證稱:其前往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及端午節前往仁愛路4段住處探訪林田圡時,林田圡意識清楚,並表示不動產要過戶給兒子等情。堪認林田圡確有將財產分配予兒子之意思,並曾多次對外表示。乙○○、丙○○二人辯稱:林田圡欲將財產分配予該二人及林春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依林田圡之指示辦理等情,應屬實在。
⒎另觀之卷附90年3月8日林田圡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之「林田圡」簽名式樣,以肉眼觀察,大致相符,而此一簽名式樣,與乙○○、丙○○二人95年5月30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林田圡」字樣(偵字卷第163、164頁),以肉眼觀察,則存有差異,可知該二份申請書上「林田圡」簽名,應非乙○○或丙○○所為。再參以林田圡於90年3月間,即曾向沈進發表示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等情如前,堪認乙○○、丙○○二人及證人林黃玉梅前開陳稱:90年3月8日是丙○○陪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並非子虛。
⒏綜上各情,乙○○、丙○○二人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均係林田圡表示將財產分配給兒子,而依林田圡指示辦理等情,應堪採信,該二人委請代書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㈤關於提領款項之部分,經查:
⒈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於90年3月12日受理以林田圡名義辦理
第00000000號存單之「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以林田圡名義向該行「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金額100萬元),將款項存入林田圡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林田圡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提領100萬元。嗣於同月19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名義提領80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行提領款項)。於同月22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名義提領350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行提領款項)。同月23日,該銀行受理以林田圡名義提領325萬元(以林田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行提領款項),上開各情,有各該「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87至195頁),可以採認。
⒉參以乙○○、丙○○二人上開關於提領現金之陳述內容,
乙○○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的100萬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我太太林黃玉梅填寫,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及父親林田圡到銀行,我在銀行外面等等語;惟95年10月5日偵查中改稱:90年3月12日領100萬元,是我父親與我去領的,丙○○也有去。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太太黃玉梅去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關於何人前往領款之情形,其陳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丙○○則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先陳稱:提領存款部分是父親帶我、我太太三人去領的,領了三次,我二哥乙○○帶父親去一次。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一次是我父親自己寫的,之後二次是我替他寫的。因為第二、三次父親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等語;95年8月15日偵查中改稱:90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2日之35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我父親意思,帶父親存摺、印鑑章去的等語;95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51頁,當日偵查中,乙○○陳稱90年3月23日提領325萬元是伊與黃玉梅前往領取)。丙○○之陳述,前後亦非完全相符。
⒊證人林黃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曾否陪同公公林田圡至
銀行領款?)有,就陪公公領過一次,當時公公林田圡身體很健康,可以自行行走」、「當天由先生乙○○開車載我們到菸酒廠對面的第一銀行,我與公公進去銀行,公公與乙○○站在銀行外面等,拿銀行存摺及印章,要我自己進去領錢,所以由我寫取款憑條,不用密碼,公公以前的定存自己辦理解約」、我陪公公領錢是在90年3月17日以前等語(偵字卷第161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林田圡名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現金被領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參與第1、4次領款,第一次我爸爸去直接撥,第4次我自己去領。第一次是90年3月12日這次,日期未到我父親自己去解約,這次領100萬,和我小嬸、我先生去。第2、3次是丙○○領,第四次是我領。第四次領325萬元,是我爸爸叫我領。第一次去領的時候是我跟我爸爸去,後來我爸爸就把印章交給我們,他說你們需要就去領,那時我們不知道他還會暈倒、生病、「(你爸爸只說你們需要就去領?)對,那是他生病的時候,想說領出來才不會被政府扣稅金」(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林黃玉梅前後證言亦非一致。
⒋乙○○、丙○○二人及林黃玉梅關於領款經過之陳述,雖
有上開矛盾之處,惟查,該二人及林黃玉梅對於確有提領4次款項共計855萬元,及第2至4次提款,林田圡並未親往銀行辦理等情,自始均未否認,則其等關於第2至4次由何人參與提款等細節,即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且乙○○、丙○○二人陳述及林黃玉梅作證時,距離事實發生日均已5、6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模糊,縱有矛盾,亦難遽認其等陳述全屬捏造不實。而關於90年3月12日,係由林田圡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行辦理遺失存單領取存款之申請(解約)等情,其三人關於此部分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仍非不能採信。
⒌次參以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既然之前已經
領了三筆,為何又要再領325萬?)因為住院時人之常情戊○○叫我們去領,…」、「(剛你回答辯護人是你爸爸叫你去領,現在又說是戊○○叫你去領,為何有如此大差異?)第一次去領的時候是我跟我爸爸去,後來我爸爸就把印章交給我們,他說你們需要就去領,那時我們不知道他還會暈倒、生病」、「(你爸爸只說你們需要就去領?)對,那是他生病的時候,想說領出來才不會被政府扣稅金」等語(原審法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6、8、9頁),核與被告乙○○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戊○○在醫院的時候,有向我們兄弟二人要我們把錢領出來,因當時父親昏迷,沒有跟我們說為什麼,父親90年3月15日定存解約後,就將印鑑及存摺交給丙○○,並交代房子過戶要用錢等語(調偵字卷第66頁),大致相符。綜上事證,可知林田圡第一次於90年3月12日領款後,即將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丙○○,並授權丙○○視需要領款。則丙○○等人於林田圡重病住院期間,使用林田圡印鑑領取林田圡之存款備用,尚難遽認係屬偽造文書。而證人林黃玉梅證稱:林田圡生病住院把錢領出來才不會被政府課稅等語(應係指避免林田圡一旦病故其存款遭課徵遺產稅),雖此舉未必能達到逃漏稅之目的,惟其舉措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則依其領款之目的,要難認為對於銀行而言,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⒍退步言之,林田圡確有意將財產分配給男性子孫,且於住
院及第一次90年3月12日領款前,即已於90年3月8日由丙○○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如前述,可知林田圡住院前即已告知乙○○、丙○○二人欲將財產分配過戶給乙○○、丙○○及林春長。則該二人基於由男性子孫繼承林田圡遺產之認知,於林田圡住院重病期間領取款項,縱使基於與林春長共同分配該等意思為之,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意圖,不能逕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乙○○、丙○○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堪認係基於林田圡之授意為之,而該二人四度提領款項之行為,既經林田圡概括授權領款,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可言,本案所涉應屬遺產分配之民事紛爭,而非刑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該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乙○○、丙○○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雖辯稱: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云云,然證人即承辦本案90年3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 蘇湘萍 於本署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伊本人並未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務,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政事務所資料,林田圡印鑑申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等詞,而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亦均清楚函覆:「……另查本所印鑑證明檔存資料,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君之相關資料可稽,歉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所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95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林田圡於90年3月16日因病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僅七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意識狀態直至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於病歷記錄中無請假記錄等情,有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5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該院95年6月20日(95)管歷字第72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戶政事務所就林田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並未提供到院探視之服務,依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所呈之意識疲倦狀態,亦無配合所謂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答、查驗身分之可能,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證人蘇湘萍證詞、各該函文及病歷資料均置之不理,反逕自為現存林田圡90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中,縱使欠缺到府服務之申請書,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之相關資料存卷,然衡之資料欠缺之原因甚多,除涉及申辦當時之實際情形外,亦非無逸失之可能之推認,不僅乏其認定依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未洽。㈡被告二人雖又以:林田圡在世時有以口頭承諾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乙○○、丙○○、林春長平均分配云云置辯,但遲至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舉出何證據為佐,迄至96年5月1日方以準備狀向鈞院舉出證人沈柳、沈進發為證,惟前開二位證人經鈞院傳喚到庭後所為證詞不僅前後矛盾,證人沈進發更不知林田圡90年4月24日辦理退院後已不住在臺北市○○路○段之事實,仍偽稱曾在該處與林田圡會晤談到財產處分之云云,自不足採信。實則,林田圡在世時長年服務於公賣局,身為知識份子居住於首善之區的臺北市,豈有如前開二位證人所指之財產分給三個兒子,而令親生女分文未得之事;況林田圡向與告訴人甲○○同住,由告訴人甲○○負責照顧林田圡生活起居,生活費亦由林田圡個人儲蓄支付,不虞匱乏,至被告二人從未關懷過林田圡,在此情形下,倘林田圡逕將所有財產交由乙○○、丙○○、林春長三人分配,亦令人難以置信。退步言,縱認林田圡生前曾明白表示不動產由三個兒子平分,並令三人辦理過戶乙節為真,衡諸常情,林田圡應當早已將相關證件、權狀、印鑑交予被告二人收執,又何須被告二人於林田圡辦理住院後,匆忙前往林田圡住處,翻箱倒櫃取走印鑑章,逕行領取印鑑證明書,復持以辦理贈與契約,並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不動產權狀,是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至為顯然。原審未予深究,率爾採信被告二人辯解,難認允當。㈢林田圡向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已如前述,直至90年4月24日辦理退院後,方由被告二人接回輪流照顧,因之,林田圡自無可能在住院前即已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且保管存摺、印鑑,甚而授權提領存款之事,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未見被告二人提出主張,是否真實,尚有疑義。縱認林田圡確曾交付存摺、印鑑,並授權提領,何以被告二人領出後卻又未曾通知告訴人等,反私自置放己處,直至林田圡往生,被告二人仍隻字未提,被告二人所為,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原審不察,遽然採信被告二人推諉卸責之辯詞,亦有謬誤。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自林田圡住院治療之90年3、4月間,至96年間原審法院審理時為止,已逾五年,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五年多前發生之事情,自難為鉅細彌遺之描述,難免因記憶模糊而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未能使本院形成乙○○、丙○○二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該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標示│贈與人│受贈人│├───┼──────────────┼───┼───┤│1│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林田圡│林春長│││段第18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乙○○│││分之114││丙○○│├───┼──────────────┼───┼───┤│2│建物○○○區○○路143之12號│林田圡│林春長│││││乙○○│││││丙○○│├───┼──────────────┼───┼───┤│3│土地:臺北市○○區○○路1小│林田圡│林春長│││段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乙○○│││之380││丙○○│├───┼──────────────┼───┼───┤│4│建物:臺北市○○路○段○○○號1│林田圡│林春長│││樓房屋(208建號)││乙○○│││││丙○○│├───┼──────────────┼───┼───┤│5│建物:同上段414號5樓房屋(│林田圡│林春長│││209建號,起訴書誤載為410號5│││││樓)│││├───┼──────────────┼───┼───┤│6│建物:同上段410號5樓(224建│林田圡│乙○○│││號)││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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