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即於當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惟此係以被告否認犯罪之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本案既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的悔意,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