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06號選任辯護人范坤堂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
邱鎮北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五、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係「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里長,與丙○○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約十四時許,丁○○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及書寫所欲行賄對象名冊之字條一張予丙○○,委由丙○○對於該紙字條所示該里具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交付賄款,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丁○○,丙○○應允並收受 前開 字條及現金。
其後戊○○(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其表姊楊素玲(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見丙○○前開名冊內有楊素玲列名其上,楊素玲遂託戊○○代為向丙○○索取前開賄款,戊○○應允後,便於同年月四日,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九十八號住處,向丙○○索取其欲交予楊素玲之賄賂二千元,丙○○遂依楊素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共二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而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戊○○代收,再由戊○○於同日二十時許電告楊素玲至其住處後,將前開款項交予楊素玲,而以此方式與楊素玲約定其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又丙○○前曾於同年月四日二十時許,至 許粉梅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八十三號住處,依許粉梅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共四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賂予許粉梅,要求許粉梅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惟當時許粉梅之子 史傑州 在場阻止許粉梅收受前開金錢,丙○○見狀即收回前開款項離去。然許粉梅仍欲取得前開款項,遂於同年月六日八時許,至戊○○前開早餐店,央請戊○○代向丙○○索取前開款項,戊○○應允後,旋於同日至丙○○前開住處,告以其受許粉梅之託前來拿取賄款,並稱許粉梅之女因遠嫁國外而無法返回投票,其家中僅有三票等情,丙○○即交付三千元賄賂予戊○○代收,再由戊○○於同年月七日轉交予 許粉妹 ,以此方式與許粉妹約定其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
二、甲○○明知丁○○係「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為使丁○○順利當選該屆里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四日間某時,在戊○○所經營前開早餐店內,向戊○○詢問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經戊○○答以二人後,甲○○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戊○○,要求戊○○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甲○○再另依湯 姜瑞雲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共五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九十六號 湯姜瑞雲 小叔 湯發揚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投票權人之人數共二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九十號湯姜瑞雲小叔 湯發達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投票權人之人數共二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九十九號湯姜瑞雲小叔 湯發春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投票權人之人數一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而交付一萬元之賄賂予戊○○代為收受,戊○○再於同日,在其經營之前開早餐店內,將上情告以前來該處幫忙之湯姜瑞雲並將前開賄賂一萬元交予湯姜瑞雲,湯姜瑞雲除將其中五千元賄賂留下外,並於同日晚間分別交付二千元賄賂予湯發揚、二千元賄賂予湯發達、一千元賄賂予湯發春,而以此方式與湯姜瑞雲、湯發揚、湯發達、湯發春約定其及其家人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
三、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素玲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二千元、許粉梅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三千元、戊○○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二千元,湯姜瑞雲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五千元、湯發揚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二千元、湯發達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二千元、湯發春所收取之前開賄賂一千元,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行賄所用之名冊字條一張存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三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十五除警訊筆錄、證據十一至十三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四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甲○○、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一至十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戊○○、楊素玲、湯姜瑞雲、湯發達、湯發
春、湯發揚、許粉梅、 劉邦增劉家齊劉玉枝 、史傑州、 湯文賢湯發倉 、丁○○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楊素玲扣押筆錄(偵卷三十五號第一、二頁)證據六: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筆錄(同上卷第四至六頁。
證據七:湯姜瑞雲扣押筆錄(同上卷第十至十二頁)。
證據八:湯發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筆錄(同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證據九:湯發春扣押筆錄(同上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證據十:湯發揚扣押筆錄(同上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證據十一:丙○○庭呈之名冊字條(訴字卷第一四二頁)。
證據十二:丁○○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訴字卷第一三
九、一四○頁)。證據十三:丙○○所提賄選名冊(訴字卷第一四二頁)。證據十四:桃園看守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附丙○○羈押期間之律師接見紀錄及錄音光碟。
證據十五: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二百五十六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九十五年六月初,丁○○之妻在路上交付約三萬元予伊,請伊幫忙發給鄰居,伊知道丁○○之妻交付該筆錢之意即是要伊幫丁○○買票,伊有拿錢給鄰居,該三萬元幾乎已發完,鄰居都知道伊係要請 渠等 投票予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於原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詢問時坦承:丁○○有拿三萬六千元予伊,要伊去伊所住的里發放,該三萬六千元要發給三十六人,伊已經發出三萬二千元。剩下四千元係要發給對手之鄰居,因為查緝嚴格,所以伊還不敢發;於同次詢問中又稱:前開三萬六千元係丁○○之妻乙○○交付予伊,乙○○稱丁○○要選里長而請伊幫忙,當時候選號碼還未定,乙○○稱等確定登記號碼後,再連同宣傳單與錢幫其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九十五年六月間丁○○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里○鄰○○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前交付三萬六千元及載有名字、住址、家中人數之字條一紙予伊,央請伊為其買票。後伊交付其中三千元予戊○○,請其轉交予許粉梅;交付二千元予戊○○,請其轉交予楊素玲,並要求渠等投票予丁○○。此二人均是戊○○前來詢問伊還有沒有錢可發,伊詢問戊○○人數,戊○○告以楊素玲部分是二人、許粉梅部分是三人,伊分別交付二千元及三千元予戊○○,請其轉交予楊素玲、許粉梅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相符合。
(二)另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粉梅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八時許,在伊住處之車庫前告訴伊,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八時許至許粉梅住處交付三千元而要求許粉梅支持丁○○,但許粉梅之子史傑州稱此舉違法,並要求許粉梅不要收錢,許粉梅便將錢退還予被告丙○○,但嗣後許粉梅反悔,想要取得該三千元。故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時許被告丙○○至伊住處與伊聊天時,便向被告丙○○提及前開情事,被告丙○○便拿出三千元央伊轉交予許粉梅。另楊素玲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至伊住處央請伊向被告丙○○索取金錢,因楊素玲家中有二票,故可拿二千元。故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早上被告丙○○經過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向丙○○提及此事,被告丙○○便交付二千元託伊轉交予楊素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要伊轉交二千元予楊素玲,並告訴伊此次選舉要投票予丁○○。另許粉梅於同年月六日經過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告知伊,被告丙○○曾於同年月五日至其住處買票,惟遭其子拒絕,故其未收取被告丙○○所欲交付之金錢等事,而央請伊向被告丙○○索取該等賄款,伊基於鄰居情誼而應允,後伊遇見被告丙○○,便向被告丙○○提及此事,被告丙○○便返家拿三千元至伊住處交予伊。伊有明確告知被告丙○○前開三千元係許粉梅向其索取之買票錢,許粉梅亦有告訴伊當日被告丙○○有要求投票予丁○○(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雖證人戊○○證稱二次均係被告丙○○經過其所經營之早餐店時,其始向被告丙○○索取交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賂款項一節,與被告丙○○所供稱,係證人戊○○至其住處向其索取前開賄賂款項一情不符,然證人戊○○應允為楊素玲、許粉梅向被告丙○○索取賄賂款項,為求達成其任務,當會主動向被告丙○○索取,故應以被告丙○○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惟無論係何種情形,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又據證人楊素玲於警詢中證述:伊有九十五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里長之投票權,伊家中符合本屆里長選舉人之票數共有二票。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時打電話予伊,請伊至其住處,伊到達後,戊○○交付二千元予伊,並告知伊此二千元係被告丙○○託伊轉交,請伊家中之二票要投給里長候選人三號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要求戊○○向被告丙○○索取二千元的之買票錢,係戊○○向伊稱其曾在名冊上有看到伊之名字,詢問伊有沒有拿到錢,伊告以沒有,戊○○便稱可能因為伊上班不在家而未拿到錢,因伊家中有二票投票權,一票一千元,故戊○○幫伊向丙○○拿二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時打電話予伊,要求伊至其住處,而交付二千元予伊。伊知道該二千元為買票錢,要支持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等語綦詳,證人楊素玲亦證述其有自戊○○處收受二千元之款項,且約定其家中二位投票權人須投票予丁○○等情,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楊素玲證稱係戊○○主動詢問並為其向被告丙○○索取賄賂一情,與證人戊○○所證稱係楊素玲央其向被告丙○○索取賄賂一節不符,然觀諸證人戊○○、楊素玲前開所述,被告丙○○顯未因交付賄賂與證人楊素玲有所接觸,證人楊素玲顯無從憑空得知被告丙○○有交付賄賂與人約定投票予丁○○之舉而主動央求證人戊○○為其索取賄賂,而被告丙○○既願經由證人戊○○先後轉交賄賂予許粉梅、楊素玲,顯見被告丙○○與證人戊○○之交情遠較其與證人楊素玲深厚,證人戊○○自然較有可能得知被告丙○○交付賄賂之情節,相較之下,應以證人楊素玲所稱情節較為可信。再證人楊素玲證稱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交付二千元一情,亦與證人戊○○證述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交付二千元予楊素玲一節不符,觀諸證人楊素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證人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交付賄賂一節明確,且證人楊素玲僅有此一次收受賄賂行為,反觀證人戊○○先後代收被告丙○○交付賄賂予楊素玲、許粉梅二人之賄款,甚或亦代收被告甲○○交付予湯姜瑞雲之賄款(如下述),其代收多筆賄賂,且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實難強要其清楚記憶每筆賄賂交付之時間,故應以證人楊素玲所述交付賄賂時間為可採。
(四)依證人許粉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本屆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之投票權。伊家中符合本屆里長、市民代表選舉投票人數有四票。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至伊住處交付四千元予伊,並告訴伊要將票投給丁○○。當時伊兒子史傑州看到後,告訴伊不能收錢,所以伊便將錢還給被告丙○○,被告丙○○看到伊兒子不讓伊收錢,就將錢拿回去,並稱不拿錢沒關係,但要支持丁○○。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時許,伊告訴戊○○前開情事,戊○○稱伊不收買票錢,被告丙○○也會把錢放進口袋裡,並說其一定要被告丙○○把錢拿出來。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八時許,戊○○來找伊,並稱被告丙○○有交付其三千元,要其轉交予伊。伊便收下該筆金錢。伊家中投票權有四票,但伊女兒出嫁到加拿大無法回來,所以伊只拿三票,每票一千元,共計三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本次村里長及市民代表投票權。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伊與伊兒子在家,被告丙○○前來伊之住處找伊,並拿出四千元交與伊,伊詢問被告丙○○該金錢作何用,被告丙○○稱是三號,伊與被告丙○○推辭,而伊兒子知道前開情事,便要伊不可收錢。丙○○便說不拿沒關係,但還是同樣投給三號。被告丙○○知道伊家中有幾票,但不知道伊女兒在國外沒有回來。約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伊告訴戊○○此事,戊○○便稱看到丙○○會向其說伊家中有三票。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戊○○有交付伊三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等語明確。證人許粉梅所稱被告丙○○曾至其住處交付賄賂遭拒,而其嗣後告知證人戊○○前開情事,由證人戊○○向被告丙○○索取賄賂三千元後交付等情,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丙○○前開自白堪認係真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經由戊○○轉交賄賂二千元予楊素玲;轉交賄賂三千元予許粉梅,並約定楊素玲、許粉梅及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確有交付戊○○二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賄選犯行,辯稱:戊○○在伊女兒結婚時曾致贈禮金二千元,因伊與戊○○失和,伊不欲收受前開禮金,遂將前開禮金送還戊○○;伊亦無要求戊○○轉交一萬元予湯姜瑞雲云;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性質仍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共犯,其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自白,自屬共犯之自白,而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之適用;由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筆錄可知,證人戊○○致送禮金時並非在被告之女結婚當日,而被告既認定戊○○贈送之禮金為借款,時隔近二十日始行退還,縱有未符常情,然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之詞為偽。再者,縱被告所辯該二千元為結婚禮金等語無法證明,惟被告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為何,僅有戊○○一人證詞,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證人湯姜瑞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改稱係被告甲○○交付之賄款,然其係「聽」證人戊○○稱:「是一○六號師姐給的」,屬典型傳聞證據,就湯姜瑞雲而言,該筆款項究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其並不知悉,自無從採為戊○○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丙○○所提出行賄字條上無湯姜瑞雲等四人,亦僅能證明證人湯姜瑞雲於偵查中供稱該一萬元係丙○○交付之證詞並非事實,不得逕推論其審判中供述為真,縱認其審判中供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該款項係戊○○交付,仍有傳聞證據之問題;若認定甲○○確涉此案,請審酌甲○○因本案已罹患憂鬱症,給予從輕量刑機會。
(二)惟查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或四日間八時許,至伊住處詢問伊家有幾票,伊答以二票,被告甲○○旋即交付二千元予伊,並要求伊投票支持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八四號住處車庫交付二千元予伊,並要求伊在選舉時投票予丁○○(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投票前幾天拿到我家給我,當時拿一萬元給我,二千元給我,八千元給湯姜瑞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互核無訛,苟非確有其事,證人戊○○不致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述被告甲○○交付賄賂要求其投票予丁○○等情。
而被告甲○○亦坦承確有交付證人戊○○二千元不諱,僅辯稱前開金錢係返還證人戊○○所贈與之禮金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並沒有包紅包給被告;二千元是要買我們家二張票,叫我們投丁○○;我當時跟他說我家有二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核與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之女結婚時,其並未致贈禮金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依證人戊○○證稱被告甲○○交付賄賂時既有詢問其家中投票人數,並有表示須投票予丁○○等情已如上所述,足以彰顯被告甲○○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應係賄款,證人戊○○亦絕無誤認被告甲○○所交付款項係其他性質之可能。
退萬步言,依被告甲○○所述,其女兒係於九十五年五月母親節時結婚(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九十五年之母親節係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證人戊○○確有致贈禮金,亦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為之,而被告甲○○若不欲收取該等禮金,亦應於當日或其後幾日即返還,豈會遲至相隔近二十日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四日始將之退還,顯已悖於情理。被告甲○○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先生是送麵包的,每次戊○○沒有麵包就直接在我車上拿,而他沒有訂貨,我認為這樣帳目會不清楚,因此與伊有嫌隙,而故意誣攀伊云云,姑不論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伊與戊○○交情普通,並無恩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突改前詞,陳稱其與戊○○間有嫌隙云云,是否可信,已至為可疑;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甲○○並無因直接拿土司而產生糾紛等語綦詳(同本院上卷),被告所辯並無所本。而依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證述被告甲○○交付賄賂外,尚證稱該等交付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賂係被告丙○○所為,顯見證人戊○○並非一昧指述被告甲○○涉案,苟其有意誣指被告甲○○,於被告丙○○初始否認犯行,而楊素玲、許粉梅並未實際接觸交付賄賂之人之情形下,大可將全數犯行推諉為被告甲○○所為,焉須如此大費周章詳加區分部分賄賂係被告丙○○所交付,部分賄賂係被告甲○○所交付乎?細譯證人戊○○所為證言,實屬可信,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諉責之詞,自難遽採。
(三)依證人湯姜瑞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交付一些賄賂予伊,委託伊交給其他住在同里的親戚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伊於收到賄賂當天晚上即交付予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湯發達家中有二張選票,伊交付二千元,湯發揚家中也是二張選票,伊交付二千元,湯發春家中一張選票,伊交付一千元,渠等都有收到這些賄賂。伊分別交付金錢並告訴渠等,係被告丙○○要伊轉交,請渠等支持候選人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二十鄰內厝子一六八之一○一號十餘年,九十五年六月初戊○○在其住處之早餐店交付一萬元予伊,戊○○告訴伊前開金錢係一○六號師姐即被告甲○○所交付,戊○○並未說該筆款項是幫丁○○買票,但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買票,所以伊知道該筆金錢係要幫丁○○買票。因伊家中有五票,伊住在一六八之九十六號之小叔有二票,伊住在一六八之九十號之小叔有二票,伊住在一六八之九十九號之小叔有一票,所以伊拿了伊家連同伊小叔部分共計一萬元。伊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稱係被告丙○○交付伊前開賄賂,係因伊接受偵訊時間很長,伊急著想要回家,而伊在警局看到被告丙○○之照片,便一直稱係被告丙○○交付賄賂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湯姜瑞雲證稱其確有收受一萬元賄賂,分係用以約定其家中五位選舉權人及其小叔湯發揚、湯發達、湯發春家中選舉權人共五位,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一情並不二致,惟其證述前開賄賂究係何人交付一節,前後所述迥異,則有再予探究之餘地。
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投票前某日,被告甲○○有至伊住處,託伊轉交一萬元予湯姜瑞雲,但被告甲○○並未說明該等金錢性質為何,伊亦未加追問,後伊於收到錢當日早上即轉交予湯姜瑞雲,伊只告訴湯姜瑞雲前開一萬元係被告甲○○託伊轉交,且被告甲○○稱如此其便明瞭,湯姜瑞雲亦未加多問即收下。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除前開金錢外,被告甲○○並未再託伊轉交金錢。被告甲○○係在交付伊二千元賄賂同日,旋即交付一萬元,託伊轉交予湯姜瑞雲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湯姜瑞雲所收受之賄賂究係被告丙○○或被告甲○○所交付者,均與證人湯姜瑞雲、戊○○之罪責無涉,反係證人湯姜瑞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指證被告丙○○交付賄賂予伊,苟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為證時為不同之陳述,恐將陷自身罹於偽證重責,衡諸常情,若非確係憶及當初於檢察官偵查中內容證述有誤,實無可能甘冒罹於偽證罪責,推翻前述情節,且其於原審亦充分說明「伊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稱係被告丙○○交付伊前開賄賂,係因伊接受偵訊時間很長,伊急著想要回家,而伊在警局看到被告丙○○之照片,便一直稱係被告丙○○交付賄賂等語」,已如前所述;佐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等交付予湯姜瑞雲之賄賂係被告甲○○託其轉交等語無訛,核與證人湯姜瑞雲所述情節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戊○○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附和湯姜瑞雲所證內容以誣攀被告甲○○。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交付賄賂款項時,曾交付記載要求其賄賂對象之字條,並提出該紙字條為證(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詳下述),而觀諸前開被告丙○○所提出其欲交付賄賂對象之字條,湯姜瑞雲、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並未出現在該名單中,益徵證人湯姜瑞雲、戊○○前開所述應為真實。足認證人湯姜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收受之一萬元賄賂係被告甲○○央請證人戊○○所轉交,用以約定其家中選舉權人及其小叔湯發揚、湯發春、湯發達及渠等家人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等情,堪以認定。
(四)再依證人湯發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本屆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之投票權;家中符合本屆里長、市民代表選舉人數有二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或四日早上,湯姜瑞雲至伊住處門口交予伊二千元,伊詢問緣由,但湯姜瑞雲要伊不要問太多,但有向伊稱要支持丁○○(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此次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湯姜瑞雲至伊住處轉交二千元予伊,伊詢問緣由,湯姜瑞雲原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經伊一再追問,湯姜瑞雲始稱係為丁○○選舉;伊知道是賄選之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證人湯發揚於警詢中證稱:此次選舉我家中有二位選舉權人,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早上,伊嫂嫂湯姜瑞雲於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二十鄰內厝子一六八社區路口交付伊二千元,並稱該款為買票錢,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但我不知道該候選人為何(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投票權,家中投票數有二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湯姜瑞雲在伊住處社區巷口交付二千元予伊,並稱該筆為二票買票錢,要投票給丁○○,伊於接受警詢時,因不確定是否要投票給丁○○,所以才稱不知要投給誰,經伊詢問湯姜瑞雲才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
證人湯發春於警詢中證稱:湯姜瑞雲是伊嫂嫂,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晚上,在伊住處交予伊一千元;湯姜瑞雲交錢稱渠二人知道就好,不用多說(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有本屆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湯姜瑞雲曾至伊住處交予伊一千元。伊詢問緣由,湯姜瑞雲稱伊知道就好,不要多說,然後就比伊住處隔壁,即被告丙○○之住處,然後就離開;因被告丙○○很早之前就支持丁○○,且跟 伊拉 過票,所以伊從湯姜瑞雲前開舉動可知係被告丙○○要給伊的錢,並要伊投票給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就證人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均證稱分別自證人湯姜瑞雲處收取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並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若無其事,證人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當不致甘冒罹於刑責而附和證人湯姜瑞雲,且衡情湯姜瑞雲及戊○○與案外人丁○○非親非故,更無自掏腰包給付賄款予上開證人之理,故證人湯發達等三人之證詞應可佐證確有證人湯姜瑞雲所述轉交賄賂之事。
至證人湯發春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詢問湯姜瑞雲該等賄款來源時,湯姜瑞雲比伊住處隔壁即被告丙○○之住處,然後就離開,因為被告丙○○很早之前就支持丁○○,且跟伊拉過票,所以伊從湯姜瑞雲前開舉動可知係被告丙○○要給伊的錢,並要伊投票給丁○○等語。惟依證人湯發春所言,湯姜瑞雲並未告知其賄賂之來源,其係依湯姜瑞雲比劃之動作而猜測前開賄款係來自被告丙○○,則證人湯發春所言賄賂係被告丙○○所給一節顯係臆測而來,並無證據可佐,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證人湯姜瑞雲於原審審理針對證人湯發春前開所言陳稱:伊平常講話就會比來比去,湯發春可能會錯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已明確否認其前開舉措有暗指被告丙○○住處之意,故尚難僅以證人湯發春前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丙○○有交付賄款予證人湯姜瑞雲。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八十四號戊○○住處,詢問戊○○家中選舉權人數後,交付二千元予戊○○,並要求戊○○投票支持丁○○等情,認被告丙○○與甲○○共同行賄戊○○云云。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上開部分係被告甲○○交付賄賂,亦未陳述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來自何人,已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交付予戊○○之賄賂係來自被告丙○○;此部分復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交付賄賂予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既否認有前開交付賄賂予戊○○之事,自亦無從得知其賄賂款項之來源,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予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交付賄賂二千元予戊○○;亦確有央請戊○○轉交賄賂一萬元予湯姜瑞雲,再由湯姜瑞雲分發予其小叔湯發達二千元、湯發揚二千元、湯發春一千元,並約定戊○○、湯姜瑞雲、湯發達、湯發揚、湯發春等人及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丁○○等情,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九十條之一移列於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惟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法論處之。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參、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丁○○就賄賂楊素玲、許粉梅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丙○○先後賄賂楊素玲、許粉梅之犯行;被告甲○○先後賄賂戊○○、湯姜瑞雲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九十五年六月初時,伊在路上遇到丁○○之妻,其交付約三萬元予伊,請伊幫忙發給鄰居,伊知道丁○○之妻交付該筆錢之意即是要伊幫丁○○買票,伊有拿錢給鄰居,三萬元幾乎已發完,鄰居都知道伊係要請渠等投票予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其接受原審詢問時亦自白:丁○○有拿三萬六千元予伊,要伊去伊所住的里發,該三萬六千元要發給三十六人,伊已經發出三萬二千元。剩下四千元係要發給對手之鄰居,因為查緝嚴格,所以伊還不敢發;於同次詢問中又稱:該三萬六千元係丁○○之妻乙○○所交付,乙○○稱丁○○要選里長而請伊幫忙,當時候選號碼還未定,乙○○稱等確定登記號碼後,再連同宣傳單與錢幫其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雖被告丙○○嗣後曾翻異前詞,改稱未向鄰居買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然被告丙○○既曾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賄賂予他人並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之行使,且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丁、被告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丁○○之妻,為使其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由乙○○交付現金予丙○○,令其交付賄款予其同一社區之投票權人。丙○○先委由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八十四號戊○○住處,交付二千元交予戊○○,並告以「投票支持丁○○」。丙○○又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上午,在上開戊○○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戊○○,委由戊○○轉交予家中有二投票權人之楊素玲,戊○○亦確實轉交予楊素玲收受,並轉達前開款項係丙○○為丁○○賄選之用。丙○○復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一○一號湯姜瑞雲住處,交付五千元予家中有五投票權人之湯姜瑞雲,並再交付五千元委由湯姜瑞雲轉交予其小叔湯發達、湯發揚及湯發春,並約定渠等投票支持丁○○,湯姜瑞雲亦分別轉交二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予湯發達、湯發揚及湯發春,並告知丙○○要求其等投票予丁○○之事。丙○○又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經由戊○○轉交三千元交予許粉梅,約定投票支持丁○○,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丙○○原審羈押筆錄、於偵訊時證詞觀之,賄款確係乙○○交付予丙○○。雖丙○○於原審審理時異其前詞,然查果若丙○○所辯伊於律師接見時即決定要說出實情,惟丙○○於移審當時卻仍供稱伊忘了賄款是乙○○還是丁○○交付予伊,是丙○○嗣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
二、候選人之競選總部附近通常會聚集不特定民眾,除支持該等候選人外,亦不乏其他候選人所委派負責打探消息之人,佐以丙○○原審證詞,衡情丁○○豈會在其競選總部外,於眾目睽睽下交付賄款予丙○○,況丁○○於原審時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丙○○,從而丙○○於審理時所證稱賄款係伊走出丁○○競選總部時丁○○所交付,並非乙○○所交付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參、被告乙○○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一、由被告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筆錄可知,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擔心說出實情而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才會誣指被告乙○○交付賄款一事,公訴人仍持丙○○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
二、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遽以丁○○否認行賄一事,即推論本件係由被告乙○○所為,當屬草率。況被告丙○○自認已發出三萬二千元之賄款,倘伊自乙○○處收取三萬元之款項,豈可能自掏腰包自行加碼二千元發放他人?且如丙○○所稱伊在路上遇到乙○○,胡交付三萬元等語,更係不符常理,要行賄者事先必定計劃,豈可能隨便在路上遇到熟人,即拿錢請該人幫忙行賄?顯然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悖離常情,並不實在。
三、丙○○本院庭訊時亦供述賄款並非乙○○交付,是請維持無罪判決。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查被告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初時,伊在路上遇到丁○○之妻,其交付伊約三萬元,請伊幫忙發給鄰居,伊亦有將錢交予鄰居。伊知道丁○○之妻交付該筆錢之意應該是要伊幫丁○○買票,鄰居亦知道伊係要請渠等投票予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指述被告乙○○交付賄賂予伊代為發放;然被告丙○○嗣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接受原審詢問時,先係供稱:「(他(指丁○○)是否有拜託你支持他?)有。他拿宣傳單讓我宣傳。他有拿錢給我,共拿三萬六千元給我,要我去我們那個里發,三萬六千元是要發給三十六個人,還有一戶四個人還沒有發出去,已經發出去三萬二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此部分係供稱丁○○交付三萬六千元以供其行賄,然於同一庭期,復稱:「(三萬六千元是何人拿給你?)丁○○的太太,他叫乙○○,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住在一起,選舉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在一起,他何時拿給我那筆錢我忘記了,大概十幾天前,地點在路邊沒有人的地方,是拿現金,他說她先生要選里長叫我幫忙,那時候選號碼還沒有出來,他說等登記號碼出來後再連同宣傳單跟錢幫他買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其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央請戊○○轉交予楊素玲之二千元,轉交予許粉梅之三千元均係丁○○交付予伊;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帶伊孫子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競選總部,伊要離去時,丁○○將三萬六千元及一張名冊字條塞在伊褲袋內,並央請伊以前開金錢為其買票;丁○○交予伊之字條上有寫名字、地址、家中人數,所以伊亦知該等金錢係用以買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錢是丁○○拿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蓋被告丙○○用以行賄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一節,本係極為單純之事實,被告丙○○當無誤認之虞,且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即收受前開款項,其亦於同年六月接受前開詢問,二者時間相差不遠,被告丙○○自無遺忘之可能,然其竟對此為前後迥異、反覆之陳述,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一般人均知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俗稱買票)係屬違法之舉,且邇來我國偵查機關每遇選舉時即積極查察賄選,此亦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故若欲賄選,當會尋求親近可信之人且密而行之,然依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被告乙○○係於路上與之偶遇即交付賄款供其發放,此等情節似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明確描述丁○○在競選總部交付賄款及記載所欲買票對象字條之情節,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描述當時情節;甚且證人丙○○欲實其說,尚提出該紙字條為佐,苟無其事,證人丙○○豈敢提出前開字條以供比對。
三、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心理壓力很大,當時尚未選舉,伊心想該等賄賂確實係由丁○○家中流出來,苟由被告乙○○承擔下來,將來丁○○若當選即可順利就職,若伊指述丁○○犯罪,縱丁○○當選亦無法就職,而丁○○之宗親有二百多人,伊害怕有危險,所以伊才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前開賄賂係被告乙○○所交付,但後來伊律師接見伊時告訴伊,被告乙○○不承認,伊自己想想,覺得若被告乙○○不願承擔此事,伊就應該把事情講出來,所以後來伊接受詢問時就陳述前開賄款並非被告乙○○所交付,且因伊一直在押,並不知道選舉結果,內心又十分害怕,所以之前在檢察官或法官詢問時均不敢如實說出(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之前會說乙○○,是因為認定丁○○及乙○○是夫妻,事情發生了,希望乙○○山來擔,我怕丁○○選上不能就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互核相符,則證人丙○○既已說明其前指述被告乙○○之緣由,且觀其前開所述,係考量丁○○為里長候選人,日後可能當選,為使其順利就職而未予指述一節,亦合於情理,相較之下,應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言,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甚明。
四、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所提之證據僅同案被告黃和平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已如前所述,依前開見解,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丙○○、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以金錢賄選,敗壞選風,所為非是,及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思慮較為不週,致罹本件犯罪,而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受有高中教育,當有相當能力判斷是非,竟為人行賄買票,且於證人戊○○、湯姜瑞雲指證歷歷下,猶狡言抗辯以圖卸責,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渠等行賄之人數、金錢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扣案被告丙○○交付之賄賂五千元,被告甲○○交付之賄賂一萬二千元,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字條一張,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尚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猶均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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