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6號、第16649號、第16918號、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 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 張秋杰 、 徐鈞基 (原判決誤載為徐「均」基,應予更正,下同)、甲○○等人,供渠等施用,藉此牟利,前後共三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 桃園縣 ○○鄉○○路○○○號3樓住處書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分裝袋147只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或只是幫張秋杰、徐均基、甲○○等人調毒品,或與他們合買,因為張秋杰等人知道我這邊可以調得到毒品,所以會要伊幫忙買毒品,伊只是以原價將毒品轉讓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訴於96年2月19日前幾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鈞基部分:
⒈證人徐鈞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96年2月
19日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當時跟他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夠重,是因為我在96年2月19日前幾天有跟被告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過1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打電話向丙○○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然後我再到被告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車庫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且徐鈞基確實於96年2月19日凌晨零時16分27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大哥,你東西好像不夠重喔」等語,被告則回稱:「我都一定0.8,不信隨便你」等語,有該次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649號卷第12頁),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067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1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毒偵2657卷第3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據此,足認證人徐鈞基證述於96年2月19日前幾天,曾向被告購入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先跟 林家寧 買,之後再跟徐鈞基分,
是跟 徐啟恒 合買,他錢不夠,先幫他墊云云,惟與前引證人徐鈞基所述:伊係與被告聯絡買毒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證人徐鈞基係向被告探詢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不足,然被告並未表示其需向出售毒品之人確認重量,而係直接回答重量一定夠;另被告前揭所辯亦與證人林家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男朋友是 周玗衎 ,我知道我男朋友都是向被告拿二級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被告過等語不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⒊證人徐啟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施用安
非他命是否跟被告拿的?)我們是一起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被告的朋友拿的,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是女的;(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先跟被告借過錢買毒品?)好像有一次,錢不夠,所以被告先幫我出錢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與徐鈞基於警詢時稱:我哥(即徐啟恒也是向丙○○購買的等語不符(見96偵14556卷第47頁)。經查,徐鈞基於96年2月19日0時16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大哥,你東西好像不夠重哦!被告答:我都一定0.8,不信隨便你等語(見96偵14556卷第51頁監聽譯文),與徐鈞基於警詢之供述互核一致,顯見係徐鈞基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向被告稱重量不足,被告答以安非他命每包之重量固定為0.8公克,則證人徐啟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被告於96年2月19日前幾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鈞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訴於96年2月23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向被
告丙○○買的,我在96年2月23日有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到被告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車庫拿甲基安非他命,買毒品的錢是 羅明富 拿給被告丙○○,因為羅明富欠我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證人甲○○確實於96年2月23日12時50分45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你那有嗎」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啊,要多少?」,證人甲○○說「1克」,被告回稱「很急嗎」,證人甲○○說「嗯,多少錢」,被告回稱「好啦,算4000元」,證人甲○○說「就 阿富 他出錢」等語,有該次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649號卷第12頁),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067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1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毒偵2657卷第3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據此,足認證人甲○○證述於96年2月23日某時,曾向被告購入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可以採信。⒉被告雖辯稱:我有拿給證人甲○○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沒錯,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甲○○是我在一起的朋友,我是給他毒品,他平常幫我做裝潢云云,惟與前引證人甲○○所述:伊係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證人甲○○係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被告係直接回答1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一年多,
只有他請我(安非他命),因為我幫他做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審理筆錄)。惟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依監聽譯文,你在96年2月23日曾經打電話給丙○○,問他你那裡有嗎?丙○○回答有,要多少?你回答1克,指何意?)就是跟他買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問:那是你要的還是別人要的?)我要的;(問:
「阿富」是何人?)羅明富,他會拿錢給丙○○;(問:為何他要拿錢給丙○○?)他欠我錢等語(見96偵14556卷第86頁)。甲○○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迥異,經查:甲○○於偵查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互核相符(見96偵14556卷第33頁),應係羅明富欠甲○○金錢,而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克4,000元,而由羅明富付錢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以4,000元販售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訴於96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杰部分:
⒈證人張秋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
向被告丙○○買的,我於96年3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4小包,每小包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到被告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車庫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證人張秋杰確實於96年3月1日9時11分9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 斌哥 ,我是阿弟的朋友」,被告回稱:「怎樣?」,證人張秋杰稱「我想跟你調一下東西」,被告回稱「要多少」,證人張秋杰稱「3,000」,被告回稱「什麼時候要」,證人張秋杰稱「現在過去拿」等語;證人張秋杰復於同日9時40分8秒,以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斌哥,我到了」,被告回稱:「好,你跟誰」,證人張秋杰稱「我1個人坐白牌計程車來的,司機不知道啦,我叫他在超商等」,被告回稱「好」,證人張秋杰稱「那我走進去囉」,被告回稱「好」等語,有該2次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第13頁),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067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1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毒偵2657卷第3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據此,足認證人張秋杰證述於96年2月23日某時,曾向被告購入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拿給證人張秋杰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沒錯,但是是證人張秋杰要我幫他買的;徐啟恒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毒品交給張秋杰,後來張秋杰有拿錢給我云云,惟與前引證人張秋杰所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證人張秋杰係直接向被告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要被告代為購買,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以3,000元販售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秋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
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按,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與徐鈞基、甲○○、張秋杰等人又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徐鈞基、甲○○、張秋杰等人,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
準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徐鈞基、甲○○、張秋杰,自均可認定其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隨意販賣、轉讓或持有,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販賣給徐鈞基、甲○○、張秋杰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所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且依徐鈞基、甲○○、張秋杰等前開證人所述,其等亦不過分別向被告購入一次毒品,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為販賣,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之次數、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鈞基、甲○○、張秋杰等三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以,為警於被告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故上開毒品應附屬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該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用以包裝毒品、秤重,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NOKIA廠牌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附屬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則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共1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之配偶乙○○為被告利益上訴,稱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判決理由貳、一、(伍)、被告上揭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係誤繕,應刪除更正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曾永芳 ,因認丙○○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訊據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永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周玗衎跟我拿,是我請周玗衎的,我沒有收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曾永芳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曾永芳先於偵查中證述:是周玗衎向我借錢,我說為
何要借你錢,他就將毒品給我,我沒有向被告丙○○買毒品,我是載周玗衎去找丙○○,周玗衎下車進去被告丙○○住處,不久後上車,周玗衎就拿1包毒品給我,說要抵銷3,000元債務,我是有借周玗衎3000元,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拿這些錢去跟被告丙○○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3、4月間某日,周玗衎向我借貨車,因為貨車是公司的,所以我就開貨車載他經過成功路就是被告丙○○家,周玗衎就叫我停車,之後他就下車進去被告家,等了約10分鐘後,周玗衎就出來上車,並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我們就一起用,在到被告家前,周玗衎有向我借錢,我在警訊時說我有拿3,000元給周玗衎,是指周玗衎向我借3,000元,我有申請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過都是周玗衎在使用,96年2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不是我,因為門號是周玗衎在使用,我只有載周玗衎去被告家1次,我沒有單獨跟被告丙○○買過毒品,之前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另證人 周昊辰 (原名周玗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帶曾永芳去被告丙○○家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去,我只帶他去1次,曾永芳在門口,因為我們去中壢車行,我在做車行,是中古車行,他有貨車我們要去把東西搬走,那天是我中古車行要收起來,所以我找他開貨車去搬,要收回家裡去,那天主要是要幫我搬東西回家,是何時太久了我忘記了,是96年應該是冬天的事情,我要去搬東西時經過被告丙○○家,臨時起意想施用毒品,所以就進去找被告丙○○拿毒品來吃,我沒有向被告丙○○買,另外96年2月17日11時11分我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我打電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說有,我就過去被告住處,這1次被告有無向我收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是互核證人曾永芳、周昊辰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證人曾永芳,且曾永芳亦未曾向伊購買毒品等情應可採信。
㈡至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然無從僅憑扣案物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永芳之情;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由證人曾永芳、周昊辰上開證述可知,96年2月17日11時11分與被告丙○○聯絡之人係證人周昊辰,而非證人曾永芳,是無從依監聽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永芳之事實。
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丙○○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永芳於96年6月11日警詢中證稱:曾由證人周玗衎帶同前往被告丙○○家中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嗣於本署偵查中雖改稱:周玗衎向伊借3,000元後,叫 伊載 他去被告家後,他下車後回來車上,就拿一包毒品給伊,說要抵銷3,000元之債務云云,細繹證人曾永芳警詢與偵查中證詞之內涵,均提及「周玗衎帶同伊」、「至被告家」、「3,000元」及「毒品一包」,參以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所陳:總共幫曾永芳以3,000元購買毒品一次乙節,足認被告與證人曾永芳間確曾直接或間接(透過周玗衎)為了3,000元之毒品有所聯繫;衡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之行為乃規定處以重刑,依被告與證人曾永芳之證詞,渠二人間僅一面之緣並沒有深厚之情誼,則被告何以甘冒被處以重刑之風險,而無償幫證人曾永芳買毒品?況證人曾永芳未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於警詢或偵查中受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迫害而為不自由陳述,則原審竟捨較為真實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用,而採信證人曾永芳於審理時迴護被告之詞,其認事顯違常情;退一步言之,縱然原審依證人周玗衎所言而認買受毒品之人非曾永芳,而係證人周玗衎,此亦為交易對象人別之問題,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末查,被告於原審中不斷供稱:伊幫周玗衎等人聯繫藥頭到伊家中,由藥頭與欲買藥的人自行交易一詞,則被告縱非本身販賣藥品,至少已合於幫助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主、客觀要件,原審所為判決容有違誤等語。經查:丙○○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予曾永芳,辯稱:是曾永芳叫我幫他買等語;曾永芳雖於警詢時稱:我是於96年5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由周玗衎帶同我前往至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家中,以新台幣3,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1公克左右等語(見96偵17952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向丙○○買毒品,不過我有載過周玗衎去找丙○○等語(見96偵14556卷第96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單獨跟丙○○買過毒品,之前也不認識他,買毒品那次沒有見到丙○○,他(周玗衎)說一起用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與證人周玗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帶曾永芳去丙○○家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去,我只帶他去一次,他在門口,沒有買,跟丙○○拿來吃,那個時候大家都有吃,(和曾永芳)一起吃,就一起去找丙○○拿毒品,只是跟他要一點,沒有跟他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大致相符,故證人曾永芳與周玗衎之證言應堪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論罪法條│量處刑度│├──┼────────┼────┼────────────┼────────────────┤│1│96年2月19日前幾│將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天(起訴書誤載為│之甲基安│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6年2月19日),│非他命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在被告丙○○位在│3000元││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桃園縣龍潭鄉黃唐│代價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村9鄰成功路321│給徐鈞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處車庫│。││以其財產抵償之。
├──┼────────┼────┼────────────┼────────────────┤│2│96年2月23日某時│將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被告丙○○│之甲基安│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位在桃園縣龍潭鄉│非他命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黃唐村9鄰成功路│4000元代││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321號住處車庫│價販賣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3月1日上午│將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時許,在被告鍾│之甲基安│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隆斌 位在桃園縣龍│非他命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潭鄉黃唐村9鄰成│3000元代││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功路321號住處車│價販賣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庫│張秋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57公克(見96毒偵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657卷第35頁)│心96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0673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見本院卷二第75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9日安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外袋│1個│││││││├───┼───────────┼───────────────┼─────────────┤│4│分裝袋│147個│││││││├───┼───────────┼───────────────┼─────────────┤│5│電子磅秤│1個│││││││├───┼───────────┼───────────────┼─────────────┤│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7│吸食器│5個│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價格│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所犯罪名│├──┼───────┼────┼────┼────┼────────┤│1│96年2月17日,│1000元至│曾永芳│數量不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被告丙○○位│2000元不││之甲基安│第4條第2項之販│││在桃園縣龍潭鄉│等││命│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唐村9鄰成功│││││││路321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