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5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6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姐,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5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 鄭承修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承修並未為拋棄繼承,且已逾二個月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於鄭承修依法為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