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李秀枝
被 告 黃清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900元(即原告所
請求返還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課稅
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